(2017)湘0407执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兴化市兴辰铸造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兴辰铸造有限公司,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407民初590号 申请人:兴化市兴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科技园兴临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邹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兴化市兴辰铸造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兴化市兴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541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兴化市兴辰铸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541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红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