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关于王喜元与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元,王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184号原告:王喜元,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x镇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永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x镇人,现住x镇。原告王喜元与被告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维军,人民陪审员王致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作出(2017)晋1125民初1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永明名下在吕梁中阳雍鼎陶瓷粘土有限公司的股份。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元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永明因经营吕梁中阳雍鼎陶瓷粘土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承诺借款后近期偿还,然而被告不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喜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载明被告王永明向原告王喜元借款二十万元整。被告王永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明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且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喜元与被告王永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永明因经营吕梁中阳雍鼎陶瓷粘土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立有借据1支载明此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借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永明偿还原告王喜元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