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马拉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拉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65号罪犯马拉拉,又名马占良,男,回族,生于1976年2月2日,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陇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拉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三课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记功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5月15日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拉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