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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张华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张华中,连云港泰华物流有限公司,龚维文,连云港一沣财务服务有限公司,高门勇,连云港胜德物流有限公司,于洋,连云港市龙达物流有限公司,张有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49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该行职工。被告:连云港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中,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华中。被告:连云港泰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维文,该公司经理。被告:龚维文。被告:连云港一沣财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门勇,该公司经理。被告:高门勇。被告:连云港胜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洋。被告:连云港市龙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来,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有来。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张华中、连云港泰华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龚维文、连云港一沣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沣公司)、高门勇、连云港胜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于洋、连云港市龙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张有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被告一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高门勇、被告胜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张华中、泰华公司、龚维文、龙达公司、张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76735.1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2017年2月14日欠息732239.10元);2、判令被告张华中、泰华公司、龚维文、一沣公司、高门勇、胜德公司、于洋、龙达公司、张有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苍梧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476735.14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11.4%,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被告张华中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张有来办理被告天润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业务,被告张华中在保证合同中出具私章签订保证合同,并由被告张有来在被告张华中出具私章处签名确认。另被告泰华公司、龚维文、一沣公司、高门勇、胜德公司、于洋、龙达公司、张有来与原告下属单位苍梧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被告高门勇、一沣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在东方银行的贷款还清了,东方银行同意解除我的担保责任,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胜德公司、于洋辩称,我自己在东方银行的贷款还清了,东方银行同意解除我的担保责任,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润公司、张华中、泰华公司、龚维文、龙达公司、张有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下属单位苍梧支行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476735.1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1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一沣公司、泰华公司、张华中、高门勇、于洋、龚维文、张有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8日,被告天润公司、张华中向原告出具借款企业和企业法人承诺书,写明该笔贷款系被告天润公司使用,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无条件归还此笔贷款本息。该承诺书由张华中签名,并加盖天润公司印章和张华中私章。被告天润公��、张华中的上述贷款、保证行为系委托被告张有来代为办理。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胜德公司、于洋、一沣公司、高门勇出具贷款业务审批书及审议结果书,两份材料记载,被告胜德公司、一沣公司、天润公司、泰华公司在原告处四户联保贷款,如胜德公司、一沣公司还清自身贷款本息后,解除对还清自身贷款本息后,解除对胜德公司、一沣公司、于洋、高门勇对联保小组内其他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31日,被告德胜公司、一沣公司偿还了在各自原告处的贷款本息。2014年5月9日,原告下属单位苍梧支行向被告天润公司发放了借款1476735.1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润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6735.14元、利息542093.05元、罚息190146.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企业和企业法人承诺书、欠息明细、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举证的新浦资产管理部贷款业务审批书、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结果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企业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天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中、泰华公司、龚维文、龙达公司、张有来自愿为被告天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华中、泰华公司、龚维文、龙达公司、张有来应当对被告天润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一沣公司、胜德公司、高门勇、于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向四被告出具的贷款业务审批书及审议结果中,已明确答复四被告,如胜德公司、一沣公司偿还两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则同意解除对该四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胜德公司与一沣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清偿了两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故被告一沣公司、胜德公司、高门勇、于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润公司、龚维文、泰华公司、张华中、龙达公司、张有来经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76735.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4日欠息732239.1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龚维文、连云港泰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张华中、连云港市龙达物流有限公司、张有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25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龚维文、连云港泰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张华中、连云港市龙达物流有限公司、张有来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