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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门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天门大道七里甸铁道口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陈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15㎎/100ml,并将被告人陈某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24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4㎎/100ml。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天门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天门大道七里甸铁道口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陈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15㎎/100ml,并将被告人陈某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24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4㎎/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肖本红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的综合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人民陪审员  高钏翔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