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侯学平与北京荣辉嘉业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平,北京荣辉嘉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279号原告:侯学平,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北京荣辉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C座三层C307A。法定代表人:张官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咸昌,男,北京荣辉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侯学平与被告北京荣辉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平,被告荣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侯学平与被告荣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荣辉公司退还原告侯学平的材料及车辆出户。事实和理由:原告侯学平与被告荣辉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并登记在被告荣辉公司的名下,原告侯学平与被告荣辉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每车办理相关手续,每车的费用是64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侯学平要求被告荣辉公司履行合同,继续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荣辉公司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增加费用至一万多元,并扣下原告侯学平的行驶本、运营证等材料,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侯学平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侯学平的材料,办理车辆出户手续。被告荣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侯学平与被告荣辉公司是在2016年2月签订的合同,约定每车费用为6400元每年,包含保费、服务费及办理营运证费用,因原告侯学平购买的车辆为货车,自2017年保费有所上调,双方在金额上未达成一致,原告侯学平未交纳2017年费用,因此我方将车辆行驶本、营运证等材料留置我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侯学平作为乙方与被告荣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为福田BJ1159VKPEK-FA,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89017377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2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壹拾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如未经甲方给车辆投保,出险后甲方有权不予办理一切手续,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肆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肆年。合同到期后既没过户也没续签的,则合同自动延续至车辆报废为止。合同中备注每车的费用为陆仟肆佰元,带保险。被告荣辉公司在备注处盖章确认。原告侯学平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荣辉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原告侯学平陈述因2017年被告荣辉公司要求上调保费至15000元,原告侯学平不同意支付,且其向保险公司咨询未出险,保费应当有所下降,现其主张解除与被告荣辉公司的合同,办理出户。被告荣辉公司对于原告侯学平所说的保费上涨及暂扣行驶证、营运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荣辉公司陈述合同中约定的6400元每车是车辆作为非营运所需要的费用,现车辆因作为营运车辆上保险,保费有所上涨是正常的,不同意原告侯学平解除合同的意见,且原告侯学平未支付的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荣辉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庭后,法庭向双方制作谈话笔录明确原告侯学平将车牌号为×××车辆过户至原告侯学平名下,并撤回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荣辉公司退还材料的相关请求,被告荣辉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侯学平与被告荣辉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原告侯学平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至被告荣辉公司名下运营,原告侯学平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荣辉公司交纳服务费及保险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每车每年费用为6400元,但是2017年被告荣辉公司将费用上调,不再按照合同书中的约定收取费用,现原告侯学平表示不同意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荣辉公司暂扣行驶证及营运证,导致原告侯学平无法按照合同书约定为涉案车辆办理保险及营运证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侯学平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其与被告荣辉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关于原告侯学平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荣辉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将起诉书送达至被告荣辉公司,应视为被告荣辉公司在当日收到原告侯学平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原告侯学平与被告荣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2017年5月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后,被告荣辉公司应协助原告侯学平将涉案车辆办理出户手续,故对于原告侯学平要求被告荣辉公司协助办理车辆出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侯学平与被告北京荣辉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同书》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解除;二、被告北京荣辉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学平将车牌号为×××车辆过户至原告侯学平名下。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侯学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