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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戴道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戴道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道洪,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道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翔公司起诉请求:1.捷翔公司无须支付戴道洪工资14508元。2.捷翔公司无须支付戴道洪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戴道洪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戴道洪支付工资133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373元。三、驳回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用为5元,由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646号民事判决书。捷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捷翔公司无须支付戴道洪工资13373元。2.捷翔公司无须支付戴道洪经济补偿金7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捷翔公司与戴道洪约定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相符,根据其工作岗位,捷翔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差旅通讯等补助,戴道洪主张其工资为7000元/月没有依据。2.捷翔公司无须支付戴道洪经济补偿金7000元。戴道洪承认其2016年6月13日以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在管理员会议当众向公司提出,公司经工会讨论后同意其辞工。但在后来结算工资时,戴道洪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是合理要求。戴道洪在7月23日未向捷翔公司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至9月13日,然后申请仲裁。捷翔公司在7月29日向派出所报案,以为戴道洪失踪。3.戴道洪提供的病情证明,有一份加盖医院印章,但内容为空白,且戴道洪提交的检验报告、出院小结均无医院盖章和医生签名,捷翔公司质疑其真实性。4.根据戴道洪提供的资料,医院诊断其所患疾病为慢××,完全有时间向公司请假,而不是一走了之,其行为构成自动离职。戴道洪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戴道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捷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的批复》。该批复显示捷翔公司是由来料加工企业东莞石碣捷宏玩具厂就地转型而来。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捷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捷翔公司是否应向戴道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捷翔公司是否应向戴道洪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及其数额。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均确认戴道洪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离职申请,但因双方对经济补偿无法协商一致,戴道洪并未实际离职,并在捷翔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23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戴道洪提出离职申请而解除。其次,戴道洪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诊断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因病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半月的事实。但是,戴道洪提交的请假证明书未经捷翔公司审批,不足以证明戴道洪住院前曾向捷翔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并获得批准。戴道洪出院后,亦未向捷翔公司补办请假手续或告知其须全休的事实。再次,戴道洪长期未到岗亦未提出请假申请,捷翔公司在此情形下于2016年8月12日经工会讨论同意,以戴道洪连续旷工18天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戴道洪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最后,2016年9月7日,戴道洪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以捷翔公司2016年7月将其驱逐出厂、取消其工作岗位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但戴道洪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戴道洪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构成旷工,捷翔公司据此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捷翔公司无须向戴道洪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二。首先,双方均确认捷翔公司未向戴道洪支付2016年6月、7月工资。戴道洪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诊断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因病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上述出院小结医嘱休息半月,因此,戴道洪的医疗期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0日。捷翔公司应向戴道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即捷翔公司应向戴道洪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工资。其次,捷翔公司提交的戴道洪2016年6月及7月出勤明细报表及工资条未经戴道洪确认,无法证明其应向戴道洪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工资条,认定戴道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并据此计算戴道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工资数额为123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戴道洪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2日属于医疗期,捷翔公司应当参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向戴道洪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具体为1510元×80%÷30天×17天=685元。综上,捷翔公司仍应向戴道洪支付工资共计1305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捷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限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戴道洪支付工资13052元;四、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须向戴道洪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五、驳回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东莞捷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