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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伦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伦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伦初,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月因盗窃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伦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理栋、被告人董伦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董伦初至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塘西中路48号,见二楼被害人唐某房间、三楼被害人李某1房间均未上锁,即先后进入该两房间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后逃离。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伦初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伦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的��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伦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伦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伦初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过,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伦初已经着手���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伦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伦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