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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与郭成歧、郑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郭成歧,郑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320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568907908Q。负责人:刘清君,行长,。被告:郭成歧,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郑玉龙,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以下简称李村支行)与被告郭成歧、郑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村支行的负责人刘清君、被告郭成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村支行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3.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郭成歧辩称:对原始贷款5万元无异议,但是我还过利息,还款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被告郑玉龙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成歧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给被告郭成歧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郭成歧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并办理相应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原告的借款借据(含原告计算机记账系统生成的电子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借款利率为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玉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玉龙对被告郭成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同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成歧借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10‰。另查,截止到2017年7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689.45元,利息16885.1元,依合同约定尚欠本金49310.55元及利息7026.7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借贷产品电子借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郭成歧借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郭成歧使用借款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被告郭成歧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还本付息,并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玉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李村支行借款本金49310.55元及利息(2017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7026.74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310.55元为基础,以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二、被告郑玉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48元,原告承担15元(已交纳),被告承担10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