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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贵州省清镇市流长乡小沟煤矿、徐权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清镇市流长乡小沟煤矿,徐权茂,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流长乡小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流长乡高坡园村。负责人:孙志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静,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权茂,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永,清镇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外环西南路12-1/2。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花,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贵阳市清镇市流长乡小沟煤矿(以下简称小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徐权茂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沟煤矿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徐权茂承包地受损系小沟煤矿开采煤矿所致及受损面积证据不足;原判支持徐权茂受损土地每亩赔偿标准和赔偿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权茂因赔偿问题曾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应当按协议履行。徐权茂辩称,诉讼中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受损的事实,协议书中的赔偿是针对2012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侵权行为继续存在并还有扩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判认定徐权茂承包地受损系小沟煤矿开采煤矿所致及受损面积证据不足;原判支持徐权茂受损土地每亩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徐权茂与小沟煤矿签订了《协议书》,应当按协议履行。徐权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小沟煤矿赔偿因开采行为损害徐权茂承包土地1.03亩的赔偿金32460.75元;2.诉讼费由小沟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权茂系清镇市××乡××字村村民,1998年,以徐权茂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十字村和平组地名为“小落坑”的水田1幅,登记面积为1亩,承包期限至2043年12月31日。小沟煤矿系2004年5月登记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及销售,2008年1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其后在清镇市××乡高坡××村从事煤炭开采活动。自2012年5月起,徐权茂等农户承包的农田受损开裂,小沟煤矿与徐权茂徐权茂等其中5户村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小沟煤矿按每年400元/亩的标准补偿徐权茂,补偿期限为20年(该协议未履行)。自2014年5月起,徐权茂承包的“小落坑”农田塌陷加剧,不能蓄水耕种。经流长苗族乡十字村村委会及流长苗族乡政府多次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在小沟煤矿工作人员的参与下村组对各农户的受损面积进行了丈量,其中徐权茂承包农田的受损面积为687平方米(约1.03亩)。庭审过程中,徐权茂代理人自认该地亩产水稻约400多公斤,利润约500元。法院也在清镇市统计局调取了相关资料,流长乡水田亩产量约400余公斤。一审法院认为,徐权茂承包位于清镇市××乡××字村地名为“小落坑”的农田后,依法对该农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徐权茂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其承包田位于小沟××××矿区之上,而自2012年小沟煤矿在该地采矿之后,徐权茂承包农田开始出现裂缝及塌陷,无法种植水稻作物,影响了徐权茂因承包该农田所享有的收益,小沟煤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徐权茂的损失。小沟煤矿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虽主张在当地还有其他公司采矿,但从本案证据看,涉案农田直接位于小沟××××矿区之上,常识上损害是由小沟煤矿造成,小沟煤矿主张由其他公司造成损害没有证据支持,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政府部门协调情况看,小沟煤矿并未否认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小沟煤矿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小沟煤矿应按何种标准赔偿徐权茂的损失,以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徐权茂主张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按照此种方式赔偿的前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此情形,徐权茂仍然享有该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征收标准赔偿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中徐权茂又主张按照农田种植水稻及油菜应产生的收益赔偿20年。本案中徐权茂受损害的农田是用于种植水稻,现出现塌陷后无法蓄水种植水稻,也就无法产生收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小沟煤矿显然应当承担责任。对徐权茂的收益如何核准?经查询《2015年度清镇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清镇市稻谷平均年产量为820斤/亩,参考稻谷、大米的市场价,扣除农民种植水稻在育秧、管理、施肥、收割等环节产生必要支出,结合庭审中徐权茂自认种植水稻每年能够得到约500元/亩的利润,确定徐权茂农田的收益按照每年500元/亩计算。在庭审中,小沟煤矿认为不应当按照每亩收入,应按照2012年与徐权茂签订的协议确定的金额每亩400元进行赔偿,或按照亩产利润进行赔偿。因在2012年小沟煤矿与徐权茂签订补偿协议时,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随着时间推移,至2014年后农田受损加剧出现塌陷而无法种植水稻,适用原协议作为计算标准显然不再适宜。但徐权茂主张的按其亩产水稻收入进行计算也不符合实际,其种植水稻投入的成本应当予以扣除,小沟煤矿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徐权茂承包该农田的期限至2043年,在承包期内徐权茂都享有该农田的收益,现徐权茂主张赔偿20年,予以支持。小沟煤矿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虽认为塌陷农田可以修复,赔偿年限可缩短,但并未提交其修复方案,也未实际进行修复,故其既不履行修复责任,就应对徐权茂损失进行赔偿。徐权茂受损害农田经过丈量面积为1.03亩,小沟煤矿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应以徐权茂承包证上所载面积为依据,因在贵州农村进行土地承包时,存在习惯亩和实际亩的差别,证上所载面积与实际面积往往有出入,本案徐权茂受损面积1.03亩是经过实际丈量的,小沟煤矿也有工作人员参与,故应当按此面积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小沟煤矿应赔偿自徐权茂农田受损时即2012年起至2031年期间的损失为1.03亩×500元/亩/年×20年=10300元。关于徐权茂主张还有种植油菜的收益问题,因受损农田系无法蓄水种植水稻,种植旱季作物仍是可行的,故不考虑旱季作物损失。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小沟煤矿由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按照贵州省煤矿整合方案,小沟煤矿已关闭未再生产,但还未完善相关手续,工商登记显示小沟煤矿目前仍是独立法人,故其对外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阳市清镇市流长乡小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权茂的损失人民币10300元;二、驳回原告徐权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被告贵阳市清镇市流长乡小沟煤矿负担100元,由原告徐权茂负担205.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侵权问题。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徐权茂承包田位于小沟××××矿区之上,而自2012年小沟煤矿在该地采矿之后,徐权茂承包农田开始出现裂缝及塌陷,无法种植水稻作物。虽然小沟煤矿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在当地还有其他公司采矿,徐权茂承包农田出现裂缝及塌陷有可能系其他公司采矿引起的,原判结合证据以及涉案农田直接位于小沟××××矿区之上,小沟煤矿主张由其他公司造成损害没有证据支持,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政府部门协调情况看,小沟煤矿并未否认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小沟煤矿还于2012年曾与徐权茂签订《协议书》约定赔偿事宜,故对小沟煤矿及贵州强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徐权茂承包农田出现裂缝及塌陷系小沟煤矿采矿引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小沟煤矿采矿影响了徐权茂因承包该农田所享有的收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徐权茂的损失。关于赔偿面积问题,徐权茂承包农田的受损面积为1.03亩,该面积虽然大于徐权茂农村土地承包证中登记的“小落坑”处的农田面积,但在贵州农村进行土地承包时,存在习惯亩和实际亩的差别,证上所载面积与实际面积往往有出入,该面积是在流长苗族乡十字村村委会及流长苗族乡政府多次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在小沟煤矿工作人员的参与下进行丈量所得的结果,该结果客观真实,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每亩赔偿标准问题,徐权茂诉讼主张应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涉案土地只是受损,并未消失,徐权茂仍然享有该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判未支持徐权茂关于按照征收标准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徐权茂受损的农田是用于种植水稻,现出现塌陷后无法蓄水种植水稻,也就无法产生收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小沟煤矿显然应当承担责任。参照《2015年度清镇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5年清镇市稻谷平均年产量为820斤/亩,结合稻谷、大米的市场价,扣除农民种植水稻在育秧、管理、施肥、收割等环节产生必要支出,并结合庭审中徐权茂自认种植水稻每年能够得到约500元/亩的利润,原判酌情确定徐权茂农田的收益按照每年500元/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时间问题,因徐权茂承包该农田的期限至2043年,在承包期内徐权茂都享有该农田的收益,现农田被损毁无法耕种,徐权茂主张赔偿20年,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小沟煤矿在诉讼中主张塌陷农田可以修复,赔偿年限可缩短,但并未提交其修复方案,也未实际进行修复,故原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协议书》履行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补偿协议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随着时间推移,至2014年后农田受损加剧出现塌陷而无法种植水稻,原协议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显然不再适宜,故原判未按《协议书》约定计算徐权茂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小沟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清镇市流长乡小沟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