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银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银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启英,镇宁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碧水园19号楼。法定代表人:邓成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世忠、XX鹏,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银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园住宅广场3号楼底层。法定代表人:王威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洁,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启英,女,1985年9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原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原审被告:镇宁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兴南路青龙山脚。法定代表人:杜勇,系该局局长。上诉人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贵州安顺银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启英、原审被告镇宁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没有专业机构鉴定事故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房屋外输电线路电压高为银驹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对供电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及管理的责任是错误的。在没有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家用电器系电压升高烧坏也存在质疑。一审未对电器损坏的程度请专业人员作鉴定,有可能就是更换一个保险或一块电路板就可以解决,而不需要换新电器的价格。2、高低压供电的设计经供电部门审核,严格按照相关规程规范施工后,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方才投入使用,只是未注重美观,我公司已经进行整改,并且这不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本案无关。银驹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没有专业机构鉴定事故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房屋外输电线路电压高为银驹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对供电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及管理的责任是错误的。在没有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家用电器系电压升高烧坏也存在质疑。一审未对电器损坏的程度请专业人员作鉴定,有可能就是更换一个保险或一块电路板就可以解决,而不需要换新电器的价格。2、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公司没有义务与责任对业主电表以外的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熊启英二审答辩:1、事故发生当后,银驹公司的两名专业电工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测量事故当时的入户电压为375伏,其中一名电工和另一名受害业主也对此出庭作证,并且事故过程和电压测量结果已得到银驹公司确认。答辩人入户前电路为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入户前电路的电压事故当然要找被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找出被答辩人的事故原因,被答辩人不能以事故原因未找到而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且不排除被答辩人隐瞒事故原因的可能。《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的问题,事发当时的电压超过电压额定值,任何家用电器都不可能在如此高的电压下正常工作,所以根本不需要鉴定,电器被高电压烧坏是必然的。至于引起答辩人入户前电路电压升高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应当交待的问题。2、答辩人入户电源强电井的线路乱七八糟,电源接线箱随地乱放,并且电源接地线未接,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谓的“只是未注重美观”。这是安全问题而不仅仅是美观问题。关于整改问题,因电井门是物业公司统一上锁管理,答辩人无法知晓是否已整改和整改情况,也没有接到被答辩人的整改通知。3、答辩人于2017年1月底入住新房,家里的所有电器和灯具都是全新购买的,仅使用2个月的时间就已烧坏,电器拆封后出现故障厂家就不再免费质保,如不更换新的家用电器,就因为本次事故将设备开封维修,使用寿命缩短、后期出现的故障维修费用谁来承担?一审判决也已作出扣去相应折旧费用的考虑。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熊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19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请求判决被告方完善小区强电接地装置,规范楼层电井内凌乱的电源线、电箱全部按电气行业设计标准敷设和安装,保证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银城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购买翡翠国际小区7-12-3房屋,2017年1月装修好并入住,该小区入户前的电路属被告银城公司,物业管理系被告银驹公司,用户电表由被告镇宁供电局安装,在2017年3月23日,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因房屋外输电电压突然升高,导致原告户消毒柜、热水器、油烟机、路由器各一台、主卧室吊灯、次卧室LED灯、阳台灯、餐厅LED灯各一盏、走廊孔灯二盏损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造成原告财产损坏的原因。2、被损坏电器的价值。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户中的消毒柜、热水器、抽油烟机、路由器各一台、主卧室吊灯、次卧室LED灯、阳台灯、餐厅LED灯各一盏、走廊孔灯二盏确系在2017年3月23日当晚损坏,而当晚输电电压确实高于正常电压。三被告辩称的损坏的原因未查明是指引起电压升高的原因。在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因为电压升高所导致,而三被告也实地查验,未查出电压突然升高的原因,因电压升高系原告房屋外的输电电压升高,不属原告管理范围,查明原因是三被告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银城公司作为小区总配电房的产权人,被告银驹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镇宁供电局作为小区供电方,三被告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及管理是其义务,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并非本次事故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被损坏电器的价值,原告提供有油烟机和热水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消毒柜的单据,虽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但单据上加盖开具主体的公章也有经手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张灯具的销货清单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开具主体的公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情判赔灯具及路由器总价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配件费及安装费因配件未损坏,且根据本地实际,都是买材料包安装的,据此计算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为9079元,但原告已使用两个多月,应作一定的折旧,本院酌定扣除10%的折旧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171.1元。而原告诉请被告方完善小区强电接地装置,规范楼层电井内凌乱的电源线、电箱全部按电气行业设计标准敷设和安装,因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安顺银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镇宁供电局分别赔付原告熊启英财产损失人民币2723.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负责完善小区强电接地装置,规范楼层电井内凌乱的电源线、电箱全部按电气行业设计标准敷设和安装;三、驳回原告熊启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元,原告熊启英承担68元,三被告共同承担8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熊启英户的家用电器因电压突然升高导致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房屋外输电电压突然升高,有一审在卷的证人证言、照片等予以佐证。通电的电器在超过正常电压范围值下工作会被烧坏属于常识范围,无需鉴定。该电压突然升高的原因显然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熊启英家自身的原因,也不是供电局的输出电压超过标准或者接线造成,否则就不止是熊启英户电器在使用一段时间后烧坏,而是大面积的事故或者是供电部门接线后一经使用就会出现事故。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和小区开发商,两上诉人有责任查明该事故发生原因,也有责任对此进行管护。一审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由银驹公司、银城公司、镇宁供电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一审判决银驹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与《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上诉人一审、二审时都没有申请鉴定,涉案电器因电压升高而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根据可采信的证据证明的电器价格酌情折旧后所确定的损失额合情合理。关于小区强电接地装置、凌乱的电源线、电箱等的规范化安装,涉及到不仅仅是供电部门的责任,其中应当由两上诉人配合完成的部分,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9元,由上诉人贵州安顺银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刘 熹审判员 李 德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津滔(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