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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何志伦、陈宗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伦,陈宗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伦,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3140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强,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何志伦因与被上诉人陈宗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志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被上诉人陈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志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陈宗强与上诉人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位于钟山区大河镇周家寨村的房屋,上诉人在修建过程中支付了被上诉人8000元工程款,并为被上诉人修建房屋联系钢筋工,垫付钢筋工4200元工钱,该款由向贵普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建房屋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板梁下沉10公分,被上诉人未予修复,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建设损失补偿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20日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维修费20080元。之后双方建房协议不再履行,故被上诉人以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上诉人系虚假诉讼。被上诉人陈宗强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的生活费及垫付4200元钢筋钱是事实,但板梁下沉10公分并不影响承重,也不会漏水,被上诉人是应赔偿上诉人20080元,但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工人的工资,应由上诉人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92.16元;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宗强与被告何志伦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钟山区大河镇周家寨村的房屋,被告在修建过程中支付了原告8000元工程款,并为原告修建房屋联系钢筋工,垫付了钢筋工4200元工钱,该款由向贵普向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在修建第一层时出现板梁下沉情况,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未予修复,双方就此发生纠纷。201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建设损失补偿费(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前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维修费20080元。后双方建房协议未继续履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终止履行建房协议后,被告另行找人修建了房屋的二至四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进行测量,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面积为17.18米×11.2米=192.41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协商由原告赔偿被告,同时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及房屋建设损失补偿费(协议),均未体现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内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已就该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即原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并且被告在原告已修建的房屋第一层基础上继续找他人修建了房屋的二至四层,即被告认为原告修建房屋第一层的质量问题尚不至于影响房屋整体,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应为此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修建房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款项应扣除已付款项后予以计算。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为原告修建房屋垫付4200元工人工资,该款是向贵普向被告书写欠条认可,被告已另案起诉向贵普,但该款已查明系原告为被告修建本案争议房屋产生,对被告诉向贵普返还4200元垫付工人工资的案件,向贵普未出庭应诉,为保障向贵普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起诉向贵普事实已查明,对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面积经实际测量为192.416平方米,原告要求按其所修建的房屋一楼楼底及楼顶面积分别计算面积,但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为一层,只应计算一层实际面积,不应按楼底、楼顶面积相加计算,本院根据现场情况,按最大面积处楼顶组织双方测量,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未为被告安装水电,原告提出未安装水电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35元,被告提出为每平方米131元,该价款双方在合同内未约定,但双方认可价款相差不多,故一审法院折中按每平方米133元计算,经计算为:133元/平方米×192.416平方米-(8000元+4200元+25元)=13366.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材料款1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材料具体损失的证据,并且原告认可被告曾电话通知其拖走材料,但原告未采取措施拖走或另地保管材料,原告对自身利益怠于采取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志伦应支付原告陈宗强工程款13366.33元。原告陈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何志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宗强工程款13366.33元;二、驳回原告陈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何志伦承担67元,原告陈宗强自行承担462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出现板梁下沉的问题,双方达成了《房屋建设损失补偿费》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就前述房屋质量问题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维修费20080元。从《房屋建设损失补偿费》协议内容看,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维修费系承担了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已另行找他人在被上诉人修建的一层房屋的基础上继续修建了二至四层房屋,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的验收和使用,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因房屋质量问题已作出放弃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志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何志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谭茶芬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