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毛庆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毛庆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荔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毛庆元,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广西荔浦县,住荔浦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庆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采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被告人毛庆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毛庆元手持一根长约两米、直径约两公分的木棍,在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丹竹屯“老队山”岭脚的小路上行走至12时许,见被害人周某1驾驶摩托车向其迎面驶来,遂用木棍朝周某1右手猛打两下致其及所驾驶摩托车倒地。随后,毛庆元继续使用木棍朝周某1的头部打了四下,将周某1当场打晕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1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当日21时许,被告人毛庆元让其姐夫周某3帮打电话报警,并在周某3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随后公安民警到周某3家将其带至东昌派出所。毛庆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毛庆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毛庆元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9742元;2、误工费93元×(10天+90天)=9300元;3、护理费93元×10天=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972元。被告人毛庆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庆元与被害人周某1系同村村民,素无积怨。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毛庆元捡了一根长约两米、直径约两公分的木棍带在身上,在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丹竹屯“老队山”岭脚的小路上行走至12时许,见被害人周某1驾驶摩托车向其迎面驶来,因之前听说被害人周某1对被告人的哥哥毛某说被告人砍坏了他家大门,一时气愤遂用木棍朝周某1右手猛打致其及所驾驶摩托车倒地。随后被告人继续使用木棍朝周某1的头部打,将周某1当场打晕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1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当日21时许,被告人毛庆元让其姐夫周某3帮打电话报警,并在周某3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随后跟随公安民警到东昌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毛庆元因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1,于2017年1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因伤在荔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741.98元;出院医嘱中明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其于2017年1月22日12时许,在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丹竹屯“老队山”岭的小路上用一根长约2米直径约2公分的木棍将本村周某1打伤,后将作案工具丢弃在“老对山”路口的小桥下面。2017年1月23日,东昌派出所民警对毛庆元故意伤害进行现场勘查,未发现毛庆元用于打伤周某1的作案工具。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毛庆元在故意伤害被害人过程中拿走的手机依法进行提取、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2日13时54分许,周某2报案称,在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丹竹屯“老队山”岭的小路上,周某1被同村的毛庆元用木棍打伤头部和右手手臂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1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证实2017年1月22日21时11分,周某3报称,在东昌镇安静村出南屯,有人要投案自首,希望公安机关赶赴现场。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庆元的归案经过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地名情况以及被告人违法犯罪前科情况。6、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毛庆元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毛庆元出生于1971年8月27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证人证言1、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弟弟周永邦电话,得知其哥哥在东昌镇安静村丹竹屯“老队山”岭脚的路上被同村的毛庆元打伤的事实。2、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晚上20时许,毛庆元来到其家说打死人了,让其开车送他到东昌派出所投案自首。3、毛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14时许,东昌派出所民警到其家找毛庆元时,其通过公安民警知道毛庆元在东昌镇安静村丹竹屯“老队山”岭脚的路上把同村的周某1打伤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在东昌镇安静村丹竹屯“老队山”岭脚的路上被同村的毛庆元打伤,后被送至荔浦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的经过情况。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毛庆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欲报复被害人,于2017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在东昌镇安静村丹竹屯“老队山”岭脚的路上用木棍将同村周某1打伤的经过情况。六、鉴定意见关于周某1被损伤程度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周某1人身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事实。七、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具体位置。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毛庆元辨认,其殴打周某1的位置在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丹竹屯“老队山”岭脚路上以及对其拿走的被害人的手机进行辨认的事实。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荔浦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荔浦县中医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上述材料部分存于公安补充侦查卷)。证明被害人周某1被殴打的受伤情况;其伤后在荔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周某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医嘱建议出院全休90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41.98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周某1以及其妻子范某(住院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庆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庆元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庆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四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72元。经查,原告人周某1请求被告人毛庆元赔偿医疗费9742元、误工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30元,合计人民币20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庆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毛庆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费用合计人民币贰万零九百七十二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正玲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秦树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