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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碧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碧泉。辩护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碧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碧泉及其辩护人金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碧泉经事先联系他人购毒,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公交车站南侧一垃圾桶内取获红包1只,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盘查,从上述红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3.84克,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碧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碧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称量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李碧泉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碧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计甲基苯丙胺13.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碧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李碧泉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李碧泉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碧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