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606民初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夏召炎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尔电器燃具厂、龙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召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尔电器燃具厂,龙金芳,吴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7738号原告:夏召炎,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盛,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尔电器燃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工业区祥发路。经营者:龙金芳,系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龙金芳,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想春,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夏召炎诉被告吴想春、龙金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尔电器燃具厂(以下简称华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盛,被告龙金芳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尔电器燃具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尔厂立即支付货款4212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龙金芳、吴想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尔厂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提供燃气灶不锈钢面板等货物,后经双方核算对账,被告华尔厂仍欠原告货款421200元。被告龙金芳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华尔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想春与被告龙金芳是夫妻关系且保证清偿债务,因此,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金芳、华尔厂共同辩称:被告华尔厂自2008年成立至2017年6月倒闭一直不是被告龙金芳经营的;被告华尔厂从2017年6月份开始倒闭,无任何财产;被告华尔厂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当中;本案款项与被告龙金芳无关,被告龙金芳现在退休在家养老,无任何能力偿还。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想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吴想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吴想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金芳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华尔厂的企业机读资料打印件、顺德区容桂中意五金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还款计划书》、《欠款对账单》、《情况说明》、《证明》、EMS快递单各一份,被告华尔厂、龙金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顺德区容桂华口中意五金厂(以下简称中意厂)与被告华尔厂有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华尔厂供应燃气灶不锈钢面板,2017年5月19日,甲方为华尔厂,乙方为中意厂,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载明:“经甲乙方友好协商,甲方所欠乙方货款421200元,分8个月还款,从2017年7月份开始,每月30日还款52650元,甲方如有任何违约情节,乙方可凭此协议向甲方追讨余下所有欠款。”,被告华尔厂的经营者龙金芳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17年8月4日,被告吴想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对账单》,载明被告吴想春对华尔厂案涉的421200元货款承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吴想春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指模。另查明,被告华尔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龙金芳。顺德区容桂中意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召炎,于2017年6月28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夏先权是夏召炎的儿子,中意厂注销前由夏先权进行管理,所有的业务、资金往来、对外债权的催收等均由夏先权负责。本院认为,被告华尔厂向中意厂订购燃气灶面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欠款对账单》显示,被告华尔厂拖欠中意厂的货款42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意厂于2017年6月28日注销,其经营者为原告夏召炎,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尔厂向其支付货款42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还款计划》中约定案涉的货款从2017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30日还款,由于被告华尔厂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尔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龙金芳,龙金芳也确认在《还款计划》中进行了签名,对拖欠的款项也无异议,故被告龙金芳对华尔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金芳抗辩称其并非是华尔厂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本人也签名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想春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对账单》,被告龙金芳也确认对账单中的货款与《还款计划》中的货款是同一款货款,且被告吴想春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吴想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想春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尔电器燃具厂、龙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召炎支付货款42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1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想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尔电器燃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1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尔电器燃具厂、龙金芳、吴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