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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白泥井镇团结村,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2017年02月13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7月06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07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名为”名人”的微信好友买了一个名字为刘本义的驾驶证,对方将该驾驶通过顺丰快递发出,且由被告人弟弟张世贤将快递取回并交到张某某手里,同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定边县白泥井镇团结村老家停放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内,将自己的照片放到的假驾驶证里塑封好。同年2月12曰,被告人张某某开始使用其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同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着×××(×××)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某某镇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乌审旗交管大队民警核实,被告人张某某向交管大队民警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及照片、证人证言、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变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变造驾驶证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  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敦图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