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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蓉蓉与李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474号原告:贾蓉蓉,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祯,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西宁,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贾蓉蓉与被告李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蓉蓉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名鳄服饰进购服装,被告每次进货都是清一部分欠款,再欠一部分货款。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58881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款58881元及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损失截止2016年12月27日立案时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西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开始,被告李西宁在原告所开的广州名鳄服饰批发购买服装用于销售。李西宁在进购第二批货物时清结上一批次货物的部分货款。上述进货行为持续至2013年5月8日,截至当日被告共欠货款58881元,李西宁在当日出货单据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发送短信催收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出货单、民事起诉状、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批发衣服等货物进行销售,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述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货款。经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5月8日其尚欠货款5888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588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不明确,本院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支付原告贾蓉蓉货款588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西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西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诉讼费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雨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