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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彦与陈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陈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580号原告张彦。被告陈乃华。原告张彦诉被告陈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26万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出具借据为证,并承诺2016年5月1日偿还部分现金,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轿车抵给原告,同时承诺若2016年10月1日未全部还款,被告用其名下房产抵账给原告。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乃华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总额26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数额为260,000元本人签名的借据为证,并承诺陆续返还,2016年5月1日左右返还部分现金,如按期未返还,被告愿以自己名下沃尔沃84轿车抵价给付原告,余下尾款定于2016年10月1日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愿以名下位于丽江路上房屋抵付原告。其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被告陈乃华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未还的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乃华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率未超过该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陈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张彦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260,000元之日止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陈乃华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