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斌诉严蔚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斌,严蔚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斌,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光(系孙斌父亲),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蔚若,男,194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辉(系严蔚若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谊(系严蔚若表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孙斌因与被上诉人严蔚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将房屋南墙外墙挖0.6米宽、5米长、深0.6米左右的沟渠用于施工不正确,墙体的垫土是由严蔚若造成的,应由严蔚若自己挖,并要求严蔚若恢复原属公共小天井的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严蔚若辩称:南墙外的垫土层高于孙斌房屋的地坪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其居住的房屋系祖传,曾被政府征用,在1997年归还时就是现在的样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严蔚若将围墙内贴着孙斌住房的南面墙体的垫土层挖去宽0.6米、长5米、深0.6米;2、严蔚若恢复原属公共小天井的原状;3、严蔚若承担物损费、取证费、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斌、严蔚若系邻居,孙斌是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公房的承租人,严蔚若是其东隔壁的公房承租户。严蔚若现在居住的XX镇XX路XX号房屋系严蔚若祖屋,解放后被政府征用,1997年落实政策时归还给严蔚若,严蔚若另外承租了旁边的公房。孙斌于2007年5月取得了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公房的承租权。2016年7月,孙斌曾与严蔚若商量要求严蔚若配合其在XX房XX沟,由孙斌在外墙面加贴瓷砖用于防水,遭到严蔚若拒绝。孙斌还曾提议在其房屋的里间东墙左上角墙体开洞,以便空气流通,也遭到严蔚若阻拦。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至孙斌、严蔚若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孙斌、严蔚若各自承租的公房为相连的东西向两间平房,南面共用一面墙。孙斌房屋的南墙外墙位于封闭的院子内,只能通过严蔚若的房屋出入院子。该院子长期由严蔚若使用,院子的现状为在原先与孙斌房屋地坪相同高低的水泥地上垫了高约0.6米的土,大部分面积贴了地砖,还有一部分面积由严蔚若种植了花草。另外,在严蔚若承租的公房屋顶上有后来加盖的三层瓦,下面为一个全封闭的面积为1.5平方米左右的天井。一审审理中,严蔚若同意配合孙斌在其房屋的南墙外墙贴瓷砖,为严蔚若施工时进出提供便利,但要求孙斌在完工后恢复原状。孙斌表示,由孙斌挖沟施工,并在墙面贴好瓷砖后由孙斌回填泥土,但挖沟造成严蔚若地砖的损失,由严蔚若自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孙斌、严蔚若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现孙斌要求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修缮必须利用相邻方的土地、建筑物,严蔚若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孙斌要修缮的南墙外墙位于严蔚若使用的封闭院子内,严蔚若在一审审理中亦同意对孙斌的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孙斌在施工前应优选施工方案,尽量减少在施工过程中对严蔚若造成影响,且在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对严蔚若造成损失的,应当适当给予补偿。关于孙斌提出由严蔚若恢复公共小天井的原状的诉讼请求,严蔚若称是1997年落实政策后,因为房屋漏水,由房管部门维修的时候加盖的瓦,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的房屋属于老公房,年代久远,亦无证据证明严蔚若房顶上加盖的瓦片对孙斌生活造成了影响,故对孙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孙斌提出要求严蔚若承担物损费、取证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孙斌无证据证明其物损的发生与严蔚若有关的情况下,对孙斌要求严蔚若承担物损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取证费,交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相处中能宽容以待、互让互谅、与人方便、与己方便,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1、严蔚若为孙斌修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房屋提供必要的便利,由孙斌于判决生效后沿该房屋南墙外墙挖0.6米宽、5米长、深0.6米左右的沟渠用于施工;2、孙斌应当在开始施工后十日内完工,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3、若孙斌施工开始后十日内未能完工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则由孙斌在应当完工的期限(十日)后三日内补偿严蔚若损失人民币800元;4、驳回孙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孙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孙斌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斌提出严蔚若在其房屋南墙外的混凝土地面上私自垫土加高了0.6米,应由严蔚若自己挖沟渠用于施工。严蔚若认为南墙外的垫土层高于孙斌房屋的地坪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在严蔚若否认的情况下,孙斌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孙斌关于要求严蔚若恢复原属公共小天井的原状,并要求严蔚若承担物损费、取证费、交通费上诉请求与原审中的诉称基本相同,对此一审法院已有较详细的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