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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振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从荷塘区向阳广场和逸茶餐厅停车坪行驶至株洲市东环北路东辅道时,因身体不适将车停在道路上休息,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叶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标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48.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经交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株仲天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8.71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振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