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花红江、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花红江,程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844069593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178号。代表人:张建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花红江,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程玉兰,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东支行)为与被告花红江、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人民法院起诉,现因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人民法院已撤销,本案交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一、花红江、程玉兰归还中行江东支行贷款本金75519元、手续费7118.1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继续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花红江、程玉兰支付中行江东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中行江东支行对花红江抵押的苏J×××××号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款项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花红江、程玉兰归还中行江东支行贷款本金55940元、手续费5270.15元,共计61210.15元;并以61210.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透支时间:2016年3月1日。二、分期付款总额度:110216.15元(含购车分期额度90000元、综合服务费10700元、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9516.15元)。三、约定利息: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银行交易记账日至被告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日,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归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否则需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自计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和欠款天数计息。四、款项交付:中行江东支行于2016年3月4日将购车本金及综合服务费合计100700元划至合同约定的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另透支9516.15元用于支付银行手续费。五、透支用途:分期付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及综合服务费、银行分期手续费。六、担保情况:花红江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3月17日,原告和花红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七、还款期限:分36期归还(1期为1个月),记账日为每月14日。第1期应归还购车本金及综合服务费透支款2805元、银行手续费276.15元(合计3081.15元),以后每期归还购车本金及综合服务费透支款2797元、银行手续费264元(合计3061元)。八、还款情况:被告花红江仅于2016年4月29日还款3400元,且于2016年5月15日取现300元,累计逾期三次以上。涉案透支款由担保公司代偿至2017年6月14日止,溢缴9.85元,尚余20期未还。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贷款总额项下被告花红江尚欠购车本金及综合服务费透支款55940元;尚欠银行手续费5280元,与溢缴款9.85元相抵扣后,尚欠5270.15元;合计拖欠透支款61210.15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项约定,花红江逾期三期,中行江东支行有权将信用卡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程玉兰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江东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江东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转账凭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及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行江东支行与花红江之间签订的涉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江东支行按约将款项划至花红江指定的特定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花红江未按期归还到期应付款项,累计逾期超三次,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其应如数归还剩余的全部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中行江东支行主张的透支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复利、滞纳金不予支持;其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应受法律保护。程玉兰承诺自愿对花红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本案债务共同还款。中行江东支行与花红江约定将登记在花红江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进行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中行江东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花红江、程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花红江、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透支款61210.1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1210.15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花红江、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如被告花红江、程玉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花红江抵押的苏J×××××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花红江、程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柳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