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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树桥、天津市静海县胜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树桥,天津市静海县胜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树桥,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县胜利砖厂,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铁路东。法定代表人:周振卫,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女,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静,女,该公司会计。上诉人罗树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胜利砖厂(以下简称胜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树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胜利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胜利砖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罗树桥与胜利砖厂从来没有过合同关系,罗树桥在2014年5月与周贵臣谈业务从周贵臣处买砖,周贵臣负责把砖送到工地,周贵臣从哪买砖,罗树桥不清楚,罗树桥从周贵臣处买砖,按照周贵臣指示,罗树桥把砖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周聪的个人账户,几笔是支票,交给了吴万水,也是周贵臣指定的,还有两笔现金,从一审中罗树桥提交的证据来看,罗树桥从周贵臣处的买砖总计款项为1429586元,包括胜利砖厂和府君庙砖厂的价款。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罗树桥给周聪和吴万水总付款1486130元,罗树桥提交的两份证据,胜利砖厂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认可其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这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要依据,根据一审两份证据,罗树桥不欠款项反而多付了;二、一审主体不适格,胜利砖厂主体不适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树桥与胜利砖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罗树桥付款给周聪和吴万水,不是本案的胜利砖厂收款,从送货单和收据上,均没有体现是胜利砖厂收款,没有公章和财务章,胜利砖厂是一个公司,按照公司经营的制度,收款应给罗树桥开具发票或收据,从案件的证据情况来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究竟是谁与罗树桥存在买卖合同,卷里没有证据证明是罗树桥与胜利砖厂存在买卖关系,胜利砖厂起诉罗树桥主体资格不适格。胜利砖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胜利砖厂向罗树桥供砖,罗树桥支付货款是正常交易,罗树桥向胜利砖厂出具三张欠条,胜利砖厂要求的就是这部分货款。胜利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树桥立即给付胜利砖厂货款178166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树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树桥自2014年起于胜利砖厂处购买机砖,罗树桥共欠胜利砖厂砖款782096元,罗树桥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8月15日为胜利砖厂出具欠条三张。其中,2015年5月30日欠条内容为“2014年罗树桥欠陈官屯胜利砖厂砖款(402779元),合计肆拾万贰仟柒佰柒拾玖元正。欠款人:罗树桥。”、2015年6月27日欠条内容为“罗树桥欠陈官屯胜利砖厂砖款(2015年5月10号至6月17号止)211000块×0.285=60135元、918000块×0.295=270810元,合计总欠砖款叁拾叁万零玖佰伍拾元正。欠款人:罗树桥。”、2015年8月15日欠条内容为“罗树桥欠陈官屯胜利砖厂砖款166800块×0.29元=48372元,合计肆万捌仟叁佰柒拾贰元正。欠款人:罗树桥”。另查明,罗树桥于2015年6月17日以转账方式还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还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以房屋折价形式还款303930元、于2015年10月23日以支票形式还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以转账方式还款50000元,罗树桥共计还款603930元,剩余178166元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罗树桥向胜利砖厂购买机砖并为胜利砖厂出具三张欠条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胜利砖厂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罗树桥应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胜利砖厂要求罗树桥给付尚欠砖款1781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树桥虽辩称其已付清胜利砖厂全部砖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罗树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罗树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胜利砖厂机砖款人民币178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及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罗树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胜利砖厂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罗树桥是否拖欠胜利砖厂货款178116元。罗树桥主张其是与案外人周贵臣口头约定,由周贵臣负责给罗树桥供砖,罗树桥与周贵臣对账,并按照其指示向指定的收款人付款。胜利砖厂表示周贵臣系该厂的实际控制人,收款人为周贵臣的亲属。罗树桥出具的三张欠条中,内容均显示为罗树桥欠陈官屯胜利砖厂砖款,胜利砖厂解释,因砖厂坐落于陈官屯所以写作陈官屯胜利砖厂,罗树桥对此亦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罗树桥确系与胜利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胜利砖厂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关于罗树桥是否拖欠胜利砖厂货款178116元的问题。胜利砖厂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罗树桥应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罗树桥向胜利砖厂出具三张欠条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罗树桥解释其从周贵臣处买砖,按照周贵臣的指示向指定的收款人付款,同时存在向胜利砖厂和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砖厂两个砖厂付款的情况。但罗树桥出具三张欠条的指向性清楚明确,胜利砖厂对罗树桥出具欠条后的全部付款予以认可,罗树桥虽称其已付清胜利砖厂全部砖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罗树桥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树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上诉人罗树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