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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向正悦、谭明贵等与向德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悦,谭明贵,向德宇,向正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957号原告:向正悦,女,1953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谭明贵(系原告向正悦之夫),1952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德宇,男,1935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向正伟(系被告向德宇长子),1972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向正悦与被告向德宇、向正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及原告谭明贵与被告向德宇、向正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贵、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被告向德宇、向正伟、被告向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在军、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向德宇与被告向正伟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德宇次子向正大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10年5月先后向原告向正悦借款17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5年7月25日、9月7日,向正大向分别曾垂全、向永龙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原告谭明贵提供担保。由于向正大因病死亡,曾垂全、向永龙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向正大向曾垂全、向永龙所借借款本息均由原告谭明贵负责偿还。向正大生前没有结婚生育子女,死后留有座落于大堰塘村委会对面的房屋一栋。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德宇与其长子向正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向正大遗留的房屋卖给了向正伟。向德宇与向正伟恶意串通,将向正大生前所建房屋卖给被告向正伟,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向德宇、向正伟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达成,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向德宇将房屋卖给被告向正伟,是因为向正大、向德宇修建房屋时向向正伟借了80000元钱,向正大死后由向正伟负责安葬,用这个房屋抵账了的。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原告的债权被告向德宇同意在其继承向正大的遗产范围内依法承担,但前提是债务必须合法真实。原告向正悦、谭明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650号、100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2份、向正大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复印件1份、向德宇农村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向德宇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大堰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向德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正伟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向运银、谭文涛、谭早秀、谭志勇、向永中、向斌、向月翠证明复印件各1份、周良廷销货计数单复印件1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向正大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向德宇农村房屋土地使用证、向德宇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大堰塘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650号、1008号民事调解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系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款收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条不真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正伟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正伟提交的向运银、谭文涛、谭早秀、谭志勇、向永中、向斌、向月翠证明,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正伟提交的周良廷销货计数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德宇次子向正大于2010年5月10日、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向正悦借款10000元、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5年7月25日、9月7日,向正大分别向曾垂全、向永龙各借款20000元,由原告谭明贵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向正大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曾垂全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正大、谭明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曾垂全与向正大、谭明贵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向正大偿还曾垂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谭明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8月26日,谭明贵向法院交纳了与曾垂全一案的执行款10000元。2016年9月13日,向永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明贵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向正大向其所借债务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向永龙与谭明贵达成协议,由谭明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7日,谭明贵向法院交纳了与向永龙一案的执行款10000元。2013年,向正大等2人申请在巴东县××××组大堰塘村委会对面修建了房屋一栋。2016年9月10日,向正大因病死亡。向正大没有结婚生育子女,本案被告向德宇继承了向正大的遗产。同年9月13日,向德宇与长子向正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前述房屋卖给了向正伟,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属父子关系,甲方名下有儿子两个,大儿子为乙方,小儿子向正大,向正大因长期患病,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病重期间,一切医药费及安葬费拾几万元全部由向正伟支付。甲方因年纪较大,自己的生活等均由向正伟照管,经甲方要求现将原向正大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向正伟名下永远管理、使用,具体协商如下:一、由于向正大生前建房时,大部分财力、物力均是甲方及向正伟支付,加之死亡后安葬及住院费都是向正伟支付的,现该房屋作价壹万元。二、……”。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正悦、谭明贵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向德宇与被告向正伟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德宇与被告向正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向正大名下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向正伟,致使原告等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保护,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被告辩称向德宇同意在其继承向正大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德宇、向正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二被告的辩解理由表明,被告向德宇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向正伟是为了抵付向正大向被告向正伟所借债务及向正伟为向正大生病住院、死后安葬所支出费用,但二被告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实向正大向向正伟借款及向正伟为向正大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将房屋作价10000元予以转让,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综上,被告向德宇与被告向正伟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德宇与被告向正伟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向德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正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喜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