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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94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七彩花园小区福满家超市购物结账时,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款桌上的金立W90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拿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七彩花园小区A栋2单元门前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晓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