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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尚武与天津华夏众合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日报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武,天津华夏众合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日报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3453号原告:刘尚武,男,193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华夏众合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天地家园8-2-103。法定代表人:白云鹏。被告:天津日报社,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桂华,该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彬,法务处干部。原告刘尚武诉被告天津华夏众合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日报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天津日报社出版的每日新报刊登的广告,购买了由天津华夏众合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生产的降压鞋,广告称可治疗高血压、高血脂、心绞痛等疾病,后经原告查询,该鞋并没有任何医疗保健品批号,属于夸大宣传,违反广告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日报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天津华夏众合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天津河东区新天地家园8-2-103号,原告自述该公司已经搬离此地址,现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塘沽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日报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