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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东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利连、赵玉祥、左满英、赵忠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东县供电分公司,赵利连,赵玉祥,左满英,赵忠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东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满英(系赵玉祥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忠贵。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东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邵东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利连、赵玉祥、左满英、赵忠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东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改判邵东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出事线路系赵忠贵所有,赵玉祥和左满英未经审批建房,邵东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赵利连的损失不当,1、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85.45元每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2、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85.45元每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9天;3、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59天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能认定4000元;5、赵利连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年赔偿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赵利连、赵忠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玉祥、左满英辩称,一审法院对赵利连的损失计算过高,责任划分不当,应当判决邵东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利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玉祥、左满英、赵忠贵、邵东供电公司赔偿赵利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6056.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玉祥、左满英在某某乡某某村5组建房,2016年6月27日雇请赵利连拆除二楼水泥模板,赵利连在撬模板时不慎将撬棍碰到离赵玉祥、左满英房屋相距一尺左右,第三人赵忠贵架设的1万伏高压电线上,遂从二楼摔下。赵利连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长沙湘雅二医院、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9天。赵利连的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后续医药费11000元(其中脑损伤8000元,其他医药费3000元)。事发后邵东供电公司支付赵利连医疗费30000元,赵玉祥支付赵利连医疗费13000元。赵玉祥、左满英在建房前曾向邵东供电公司周官桥电管站反映要求高压电改线。赵利连需扶养父亲赵某甲,72岁;母亲邓某某,64岁;所生女孩赵某乙,2岁;男孩赵某丙,1岁。赵利连有兄弟4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赵利连在为赵玉祥、左满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赵利连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第三人邵东供电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高度危险行业的部门,在得到要求高压电改线反映后,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尽到警示义务,因此,对赵利连损失应承担45%的责任;赵利连为赵玉祥、左满英提供劳务,赵玉祥、左满英对赵利连的损失应承担35%的责任;第三人赵忠贵作为高压线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赵利连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赵利连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10%的责任。邵东供电公司支付赵利连的30000元,赵玉祥支付赵利连的13000元可折抵。赵利连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8970.85元、误工费120.76元×210天=25359.6元、护理费120.76元×150天=1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9天=295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20×20%=115352元、营养费10元×180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31.50元、父母赡养费9691元×24年÷4×20%=11628.8元,子女扶养费9691元×33年÷2×20%=31980.3元。以上合计264487.0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东县供电分公司赔偿赵利连89019.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赵玉祥、左满英赔偿赵利连79570.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赵忠贵赔偿赵利连26448.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赵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利连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拟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工作,该组证据与赵利连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赵玉祥、左满英提供一份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其建房经过审批,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赵玉祥、左满英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并不能达到其需要证明的其建房经过审批的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以及对赵利连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邵东供电公司虽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线路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在收到赵玉祥断电变更线路申请后,未及时处置,也未对赵玉祥砌房给予明确禁止及提示说明,其怠于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45%的责任,基本合理,邵东供电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及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判决由赵玉祥、左满英承担35%的责任,赵忠贵承担10%的责任,赵利连自负10%的责任,总体适当,应予维持。赵利连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邵东县城,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判为赵利连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计算天数和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赵利连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发生时其也正在从事建筑工作,故对其误工费可以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赵利连受伤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鉴定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其误工天数应计算156天,误工费应变更为120.76元×156天=18838.56元。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赵利连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参照鉴定意见确认,故赵利连的护理费应变更为42494元/年÷365天×150天=17463.29元。赵利连的损失有医疗费48970.85元、误工费18838.56元、护理费174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31.50元、父母赡养费11628.8元,子女扶养费31980.3元。以上合计257315.3元,由邵东供电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赵利连115791.8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85791.89元;由赵玉祥、左满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赵利连90060.36元,减去已支付的13000元,还需支付77060.36元;由赵忠贵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赵利连25731.53元;由赵利连自负10%的责任,即自负25731.53元。综上所述,邵东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计算赵利连损失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二、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东县供电分公司赔偿赵利连85791.89元;三、由赵玉祥、左满英共同赔偿赵利连77060.36元;四、由赵忠贵赔偿赵利连25731.53元;五、驳回赵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共计2820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东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269元,由赵玉祥、左满英共同负担987元,由赵忠贵负担282元,由赵利连负担2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