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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李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李珍,刘体生,遂川县人民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珍,女,201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珍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体生,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城南吉安大道。法定代表人:谢建宏,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民,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某、李珍、刘体生因与被申请人遂川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李珍、刘体生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李某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梁英和李珊的死亡经过及其与遂川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及安全保障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存在错误。遂川县人民医院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住院大楼十楼的监控录像,导致无法确认刘梁英和李珊坠楼的经过,遂川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认定刘梁英系自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将5时37分至6时9分认定为凌晨非正常活动时间,将住院部十楼大厅认定为病患儿陪护人的非正常活动区域,存在错误。4.李某等人提交的《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可以证明遂川县人民医院没有按照要求在十楼大厅的窗户安装纱窗,一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存在错误。5.李某等人提交的《临床诊疗指南(护理学分册)》可以证明遂川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部的工作人员存在严重失职,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存在错误。6.一、二审故意回避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的工程建设和质量问题,事实认定不清。7.一审认定住院部十楼大厅的临空窗台高度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事实错误。8.二审拒绝接受李某提交的事发当天住院部十楼大厅可移动候诊椅的电子照片资料,存在错误。李某、李珍、刘体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遂川县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李某、李珍、刘体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遂川县人民医院对刘梁英及李珊的死亡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6年1月24日,李某的女儿李珊经遂川县人民医院儿科诊断为××,在该院住院部大楼五楼501病房5号床住院治疗,其间由李珊的母亲刘梁英陪护。根据遂川县人民医院的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1月29日5时37分至6时6分期间,刘梁英多次走出病房在四楼至十一楼间往返徘徊,后刘梁英抱李珊离开病房,6时7分至8分,刘梁英抱李珊从五楼东侧门进入西侧楼梯间,从楼梯间步行至十楼,进入十楼候诊大厅,6时9分,刘梁英和李珊坠楼。遂川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排除他杀,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遂公(刑)不立字[2016]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查明的事实,生病住院的患者是李珊,住院时年龄仅为1岁8个月,其母亲刘梁英是陪护人员,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梁英应对李珊承担法定监护责任,李珊的安全应由刘梁英负责,而遂川县人民医院对刘梁英的行为不具有法定看管和监护责任。另,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刘梁英和李珊坠楼的十楼大厅的临空窗台高度符合建筑的相关安全规范要求,并不具有正常就诊行走的危险因素。二审以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梁英和李珊的死亡与遂川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安全保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未支持刘建平、李珍、刘体生要求遂川县人民医院对刘梁英及李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李珍、刘体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李珍、刘体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闵遂赓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付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