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郡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郡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3民初331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耿德宝,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泉,该社职员。被告:张郡胜,男,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郡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0日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郡胜返还借款14000元及借款本金偿还结清时的全部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张郡胜返还借款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申请,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已收取的75元,退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元。审判员 潘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