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西礼、白祥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礼,白祥江,申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礼,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祥江,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信强,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志英,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白祥江之妻。上诉人王西礼因与被上诉人白祥江、申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王西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被上诉人白祥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信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白祥江、申志英偿还其砖款26117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祥江、申志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以物抵债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以两辆车抵付砖款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白祥江自述两辆车系王西礼强行开走,其当时不在家,白祥江的逃避还款责任的说词说明了王西礼占有两辆车时,白祥江无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结合白祥江要车的过程,说明白祥江向王西礼出具欠条时,没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以物抵债是债消灭的一种方法,白祥江在答辩状中陈述“王西礼想要白祥江还砖钱,就必须归还白祥江当时程度一样的两辆车”也说明双方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本案是先开走的车,后打的欠条,如果存在以物抵债,白祥江就不会再出具欠条了,这与交易习惯和情理不符。2、王西礼从未扣过白祥江的两辆车,车辆是白祥江为了保证还款交给王西礼作为担保的,白祥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系王西礼私自扣的。3、白祥江向王西礼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且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王西礼可以随时向白祥江主张权利,王西礼在此期间多次催要,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4、申志英与白祥江系夫妻关系,白祥江经营红砖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白祥江辩称,1、以车抵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西礼先带人到白祥江家把其两辆车强行开走,白祥江当时不在家,第二天,白祥江找到白良荣等几位村干部去找王西礼要车。经协商,白祥江向王西礼出具欠条,想先付部分砖款将车开走,但王西礼反悔,不给钱就不让开车。白祥江没有办法要回车,认为车和砖钱两相折抵差不多。从此,双方没有人再提这事。2016年9月份,王西礼第一次起诉时,就把两辆车的价钱扣抵后的数额起诉的,这说明以车抵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抵扣12117元只是王西礼一方的意思表示,白祥江并没有同意。如果王西礼不承认以物抵债,想要白祥江还砖钱,就必须归还白祥江16年前新旧程度一样的两辆车。2、王西礼称车辆是作为保证还款的担保,无事实依据。王西礼开走车辆从没有提出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一次起诉时,王西礼将车辆折抵12117元,现又不承认折抵,变成担保了,前后意思表示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条发生在2000年2月10日,在王西礼强行开走白祥江车辆时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而至今16年多的时间,王西礼均没有向白祥江主张过权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王西礼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白祥江出具欠条写明:不实再算。事实上该欠条本身就是不真实、不公平的,系白祥江当时为了跑生意想尽快要回车辆而出具。事后,双方并未再次算账。双方当事人的账目本身没有算清,王西礼强行开走白祥江的车未经评估,折抵价款更不清楚。5、本案与申志英无关,申志英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王西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白祥江偿还王西礼砖款26117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白祥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祥江拖欠王西礼的红砖款,王西礼将白祥江正在使用的一辆三轮车及一辆四轮车开走,后双方进行结算,白祥江于2000年2月10日给王西礼出具欠款26117元的一张欠条,王西礼至今没有归还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案中,白祥江拖欠王西礼的红砖款,王西礼将白祥江正在使用的一辆三轮车及一辆四轮车开走,后双方进行结算,白祥江于2000年2月10日给王西礼出具欠款26117元的一张欠条,王西礼至今没有归还车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西礼受领两辆车,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物权转移给王西礼,以物抵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双方之间以物抵债行为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白祥江的债务归于消灭。现王西礼反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西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王西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日,王西礼向一审法院起诉白祥江偿还其红砖款14000元及相应利息。后王西礼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皖0621民初3861号民事裁定,准许王西礼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祥江欠王西礼的红砖款,王西礼开走白祥江的一辆四轮车和一辆三轮车,之后,白祥江于2000年2月10日向王西礼出具欠红砖款26117元的欠条并索要车辆,但王西礼并未返还白祥江的车辆,并一直占有至今。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里,白祥江未向王西礼主张要求返还车辆,王西礼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9月之前向白祥江主张过砖款,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已默认王西礼以占有白祥江的车辆抵偿债务的事实。结合王西礼2016年9月向法院起诉主张车辆折款后王西礼偿还其砖款14000元的行为,亦印证王西礼具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综上,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产生了以物抵债效力。王西礼起诉要求白祥江对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以物抵债行为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本院予以确认。王西礼上诉否定以物抵债,认为白祥江的车辆系作为债务的担保,无证据证明,且白祥江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西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王西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科审判员 赵永生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