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倩,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丽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倩和被害人俎海龙以及俎海龙的几个朋友在保定市莲池区南唐胡同鱼香苑饭店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李倩趁被害人俎海龙不备之机,将俎海龙上衣口袋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李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倩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倩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倩和被害人俎海龙以及俎海龙的几个朋友一起在保定市莲池区南唐胡同鱼香苑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李倩趁俎海龙不备,将俎海龙上衣口袋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李倩到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永华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另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李倩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俎海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退赔了俎海龙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俎海龙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李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倩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倩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坤双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