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宗丽),女,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费县。2017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雪龙,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王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河东区汤头街道滚石会所门前,酒后驾驶鲁Q×××××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停车位上的鲁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6mg/100ml。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孙某收到河东交警大队于同年5月26日邮寄的信件后,到河东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承认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与鲁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值、民事裁定书、结算票据、车辆放行单、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人员资格复印件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览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