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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1598号 原告:张爱华,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住所地:邵东县。 负责人:李小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丞、谢志刚,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住所地:邵东县县治机关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义伟,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华与被告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丞、谢志刚、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劳动就业补助金32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2073元、车费500元,共计1500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应聘到被告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从事服务工作,2016年2月25日早晨7:30分左右,原告推开店门准备将花坛抬到店门处时,玻璃门突然倒下将原告砸伤。2016年5月18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6年12月23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17年4月25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与张爱华劳动关系终止;2、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爱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448.8元、护理费12073元,合计30970.6元;3、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协助张爱华到邵东县工伤保险站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等费用领取手续,并将所领取的以上费用支付给张爱华,具体金额以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核定为准。对于该裁定原告认为工资标准应当按2017年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7年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4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原告实际的休息时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东县万利隆西饼答辩称:原告工伤属实,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答辩称: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与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之间系行政管理关系,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一种行政行为,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行政合同关系,行政合同相对方可依据行政合同的内容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管理站提出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而不是由劳动者直接向工伤保险管理站提出工伤保险费支付,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邵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邵东县万利隆西饼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张爱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及张爱华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领条等证据,原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爱华于2007年11月23日应聘至被告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从事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2月25日早晨7时30分左右,原告和同事刘洁在推店门准备将花坛抬至店门外时,玻璃门突然倒下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手第一掌关节节囊损伤并皮肤撕脱伤、左拇短伸肌腱断裂、左桡动脉断裂、左正中神经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支付。2016年5月18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2016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为:“张爱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3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劳鉴16195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张爱华为伤残捌级。2017年4月25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张爱华与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作出邵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与张爱华劳动关系终止;2、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爱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448.8元、护理费12073元,合计30970.6元;3、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协助张爱华到邵东县工伤保险站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等费用领取手续,并将所领取的以上费用支付给张爱华,具体金额以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核定为准。张爱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张爱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1040元、1955元、1865元、1865元、1865元、1865元、1870元、1860元、2058元、1867元、2239元、2408元。2017年1月26日,张爱华从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领取10000元,并出具领条,内容:“今领到万利隆现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在本人工伤赔付款中抵扣,领款人张爱华,2017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参加了工伤保险,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支付。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10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与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就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提交的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其中2015年3、4月,邵东县万利隆店面装修,原告工作时间未满一月,该两个月工资不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故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0.4元{(1955元+1865元+1865元+1860元+1865元+1870元+1860元+2058元+1867元+2239元)÷10}。《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的60%计算。2015年度邵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937元,原告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邵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工资标准应按统筹地区邵阳地区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为2362.2元/月(3937元/月×60%),原告诉请其工资标准应按2017年度邵阳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原告系1962年11月23日出生,2016年2月25日遭受事故伤害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5岁)已不足二年,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448.8元(2362.2元/月×10月×40%)。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湖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规定,手部软组织及肌腱损伤医疗期为2-6个月。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医疗时间可酌定为4个月。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448.8元(2362.2元/月×4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邵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73元(3937元/月×92天),应由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由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已支付的10000元,在其应赔款项予以扣除。被告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448.8元、护理费12073元,合计30970.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0970.6元; 二、被告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爱华到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领取手续,并将所领取的以上费用支付给张爱华,具体金额以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邵东县万利隆西饼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作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颜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1)退休; (1)患病、负伤; (1)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1)失业; (1)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