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昌吉与陈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吉,陈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234号原告:吴昌吉,男,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明,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若飞,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吴昌吉与被告陈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利平、人民陪审员郭龙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吉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若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4320元;2、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刘某介绍于2015年3月向被告出借18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由于无钱偿还,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即12个月)利息为4320元,并于同日将借款本金18000元与利息4320元写在借条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到期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若飞未答辩。原告吴昌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张,以及艾宗银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条与艾宗银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若飞经案外人刘某介绍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于2016年2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见证人为艾宗银、刘某。借条同时注明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为43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30日前的利息43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的1年的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已经载明在借条之中,且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借条载明的利息金额能够吻合,对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综合上述利息的认定,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若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若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昌吉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若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吴昌吉20**年5月30日前的利息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39元,由被告陈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郑利平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赵 玺书 记 员 温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