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金平、姜志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平,姜志莲,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平,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开发区公路局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莲,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刘道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季善亭,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吕道光,主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王乃一,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金平、姜志莲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金平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刘道强,被上诉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投建办公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永利、王乃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的50%,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尸体鉴定费500元、丧葬费26291元、殡葬用品及服务费2130元、灵车骨灰路钱5600元、抢救费205.2元、车辆损失费43500元、车辆施救费390元,共331528.1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152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晚,原告之子董强驾驶FZ60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芝罘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30分至锦绣新城南300米处,董强所驾驶车辆前部与道路中央未拆迁的房屋相撞,致董强当场死亡。董强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事发路段中央有平房一直没有拆迁,平房占道使得事发路段由8车道突然变窄为2车道,事发路段是由二被告组织建设,在未经验收、现场无任何管理人员,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示或者道路封闭标志的情况下通车使用。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工程的组织管理方未履行其组织管理和防范义务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要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住建局辩称,我方不是涉案事故路段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更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我方对董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投建办公室辩称,1、我方对涉案道路及道路交通设施不负有管理职责,化工南路道路排水工程交接给了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实行养护管理,化工南路交通设施交接给了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实行管理。2、涉案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存在未通过验收交接使用和未安装交通警示标志的问题。3、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董强醉酒后驾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董强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与涉案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均无关联。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董强系二原告之子。二、2015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董强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芝罘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芝罘区化工路锦绣新城南300米处,董强车前头与路中案外人赵光全房屋院墙相撞,致董强当场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董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董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路段系南北走向,赵光全的房屋位于道路东侧。三、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住建局系被告投建办公室的举办单位。红旗南路(化工南路K0+300-K1+150段)道路排水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概况:红旗南路北起只楚路电厂立交桥,南至港城西大街,其中电厂立交桥至锦绣新城南段已部分修建完成。本次修建红旗南路为规划红旗南路南段的未修建段,桩号范围0+300--1+150,道路设计长度为850米,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为40米,两侧各5米绿化带。开工日期:2014.616,竣工日期:2014.11.6,建设单位: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4.12.18,验收组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经对工程实体质量和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检查,工程质量能否达到合同约定和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该竣工验收报告加盖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化工南路(红旗南路)道路、排水、路灯修复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烟台芝罘区化工南路,北起锦绣新城,南至港城西大街,道路全长4.01公里,修复范围有两段K0+000--K0+300,K1+150—K4+862,规划红线50米。开工日期:2014.5.15,竣工日期:2014.11.22,建设单位: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4.12.18,验收组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经对工程实体质量和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检查,工程质量能否达到合同约定和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该竣工验收报告加盖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四、2014年12月18日,被告投建办公室与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签订工程交接书,将化工南路(红旗南路)道路排水工程的养护管理工作移交给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被告住建局和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分别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工程交接书上盖章。2015年1月13日,政府采购的化工南路交通设施经验收为合格。同日,被告投建办公室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工程交接书,化工南路(红旗南路)交通设施工程的养护管理工作移交给烟台市交警支队。被告住建局和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工程交接书上盖章。五、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西街16-5号,董强生前户籍所在地亦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西街16-5号。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按照2014年烟台市在职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26291元。二被告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户口本上明确记载其为农业家庭户。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3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表示不能提供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二原告主张抢救费205.2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尸体鉴定费500元,二被告对费用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合理费用。二原告主张殡葬用品及服务费2130元、灵车骨灰路钱5600元、车辆施救费39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再主张殡葬用品及服务费、灵车骨灰路钱属于重复主张,对施救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且死亡赔偿金也包括精神抚慰金的内涵。对于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4日,董强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芝罘区化工路锦绣新城南300米处,车前头与路中赵光全房屋院墙相撞,致董强当场死亡,董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董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二原告虽主张事发路段在未经验收、现场无任何管理人员,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或者道路封闭标志的情况下通车使用,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工程的组织管理方未履行其组织管理和防范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工作亦已移交给案外人,对二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金平、姜志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董金平、姜志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董金平、姜志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发路段已通过验收”的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验收报告,化工南路道路、排水、路灯修复工程验收报告是分段验收,而非全部进行验收,事故发生路段占道的钉子户所在涉案路段不在竣工验收范围之内;红旗南路排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不包含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与本案无关。两份竣工报告均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路段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我们申请二审法院对事发路段进行实地勘查、测量,以确定事发路段未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虽然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人,但其未能履行应当履行的建设和管理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董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事发路段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具备侵权责任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事发路段整体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两份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排水、路灯修复工程,从锦绣新城开始沿化工南路至港城西大街的4862米的道路,均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认为事发路段不在竣工验收范围之内的主张不成立。二、化工南路(包括事发路段)的道路、排水、路灯、交通警示标志等设施均在事故发生前通过了验收,并已经交付给道路养护部门和交警部门使用,被上诉人对上述设施不负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既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更不是侵权人和当事人,被上诉人对董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行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为本案所涉路段的建设方,被上诉人住建局为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的主管部门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投建办公室对涉案路段负有管理、组织验收、维修义务,两被上诉人存有异议,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0月4日晚,二上诉人之子董强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赵光全房屋院墙相撞,致董强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系整改路段的道路、排水、路灯修复工程的建设方,红旗南路(化工南路K0+300-K1+150段)道路排水工程、化工南路(红旗南路)道路、排水、路灯修复工程均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该工程的养护管理工作于2014年12月18日移交给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交通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于2015年1月13日移交给烟台市交警支队;被上诉人住建局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分别在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与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烟台市交警支队的工程交接书上盖章。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董强死亡的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是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划建设道路设施,涉案道路有“钉子户”,导致涉案路段不符合验收通车标准,没有完全履行建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住建局作为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的举办单位,承担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建设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组织和实施责任,应对投建办公室实际实施的道路建设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董强的死亡原因是其醉酒驾车撞击到案外人赵光全房屋院墙所致,且交警部门对于该单方事故作出了董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故从交通事故责任角度,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已完成道路及排水、路灯修复的建设义务,上诉人所称案个人赵光全房屋的拆迁系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的义务,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实,涉案的道路、排水、路灯修复工程的管理义务主体并非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且董强死亡并非因道路管理义务造成,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未履行建设、管理义务而应承担董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住建局系被上诉人投建办公室的举办单位,而要求被上诉人住建局对于董强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上诉人董金平、姜志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