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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艳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齐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03行初98号原告程艳,女,1961年6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多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56号。法定代表人姜大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松,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南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高宇,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南派出所所长。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研员。委托代理人乔佳,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科员。第三人齐文静,女,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程艳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原告与爱人李五夫外出返回自家小区时,原告先行下车,往楼门前走时看到在一辆微型货车敞开的后箱内,遗留有一个橘红色的皮包以及几个垃圾袋。当时原告爱人也停好车后,往自家楼门走时,原告就对李五夫说,刚才那个微型货车车后斗里有个包,不知道谁扔的,把它捡回来吧。当时原告爱人不同意,说没啥用,也不知道谁扔的。后原告往前走几步后,又折返回微型货车处,确认四周无人,认定该包为他人丢弃或遗忘,后将该包拿到自己家。经原告核对,发现该包内有部分银行卡,两个手机以及26元现金,还有一个化妆包。原告认为该包是被他人遗弃或者被人盗窃后故意丢在面包车后箱上,但当原告看到包内物品后,认为该包可能是有人遗弃的,便下楼将该包放置在小区慈善总会设置的旧物回收箱内。2016年10月27日,哈南派出所民警找到原告,并在原告家中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果一无所获。2016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认定原告捡包的行为构成盗窃,并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0日行政拘留,现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认为本人的行为并非盗窃,而应认定为拾得他人遗失物或是遗忘物。首先,该包遗留的位置并非在封闭场所,而是在一个敞开的微型货车车厢内,该微型货车在小区内已经闲置多日,无人使用。其次,拾得该包的时间为晚20点,接近21点,天色早已黑暗,且周围没有任何路人及邻居。最后,原告拾得该包后,将包及包内物品(除26元现金外)全部安置到旧物回收箱内,以便慈善总会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联系失主。综上,原告并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行为,原告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也没有使用非正常手段获取他人物品。原告仅仅是在自家楼下一个闲置的微型货车敞开的后箱内发现一女式包,并将该包捡回。故此原告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应当认定盗窃。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原告拾得他人物品的行为构成盗窃,并对原告处以10天的行政拘留,事实判断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以被告南岗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为由维持上述行政处罚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南岗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南岗公(哈南)行罚决字﹝2016﹞2617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7]58号行政复议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作出南岗公(哈南)立字﹝2016﹞5476号立案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对齐文静被盗窃案立案侦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南岗公(哈南)行罚决字﹝2016﹞2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程艳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了哈政复决[2017]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作出的南岗公(哈南)行罚决字﹝2016﹞26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第三人齐文静被盗窃案立案侦查,该案现尚未侦查终结。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在案件侦查中实施行为均系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对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办理刑事案件中实施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乃君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任振峰书 记 员  李金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