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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华子与张晓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子,张晓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868号原告:张华子,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伯民,宁都县同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峰,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张华子与被告张晓峰债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伯民和被告张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合伙在广州市办厂,2010年4月11日,原告退出合伙,原告退股的资金15万元转为被告的债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多年来,被告只偿还了102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欠原告10万元本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在2015年2月18日进行了确认。确认函签订后,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已基本付清了原告的利息,确认函签订以前的利息则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广州市合伙办厂,2010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则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因无现金,被告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在确认函上也签名认可。确认函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2.本金10万元约定在2016年2月17日前还清。利息自确认函出具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即每年支付2万元利息)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付满2万元为止。确认函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5.2万元,债款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确认函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银行汇款明细13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确认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抗辩本金只欠10万元,确认函出具之日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确认函出具之日以后的利息已经支付5.2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晓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子的投资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5.2万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华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华子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晓峰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