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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火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火明,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松阳县。2004年8月10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2月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火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俊、被告人刘火明及其辩护人李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火明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原鄞州区古林镇)包家村租赁一间店面,冒用他人名义,向被害人姚某、葛某2、孙某、周某订购胶带等货物,并采用部分履行货款或支付定金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货物,实际共骗得人民币62672.3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火明将骗得的货物销赃后逃匿。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日至11日,被告人刘火明冒名“王某”,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三次共骗得被害人姚某胶带15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5938.5元。2.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火明冒名“付俊明”,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葛某2封箱胶带120箱、塑钢带15卷、打包扣3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5183.8元。3.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火明采用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先货后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打包带150卷、封箱器10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255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1550元。4.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火明冒名“付俊明”,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打包带70卷。案发后,被告人刘火明家属退赔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5500元,退赔被害人葛某2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葛某2、孙某、周某的陈述,送货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文件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火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火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刘火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火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火明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