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家喜与梁允强、梁允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喜,梁允强,梁允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954号原告:何家喜,男,彝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梁允强,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梁允志,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原告何家喜与被告梁允强、梁允志、梁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琪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喜与被告梁允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允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允强、梁允志赔偿原告医疗费9900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235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晚上20:00左右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埔大基新村3号202出租门口,被告梁允强、梁允志、梁琪三人喝了酒拿着菜刀冲击钻将原告何家喜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案至今一年多,法院没有处理任何赔偿,原告何家喜希望得到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地赔偿结果。被告梁允强辩称:事发的起因、经过关于我与梁允志的部分与刑事判决一致,对梁琪的行为有部分出入。对医疗费没异议,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收入,视原告举证而定,对住院伙食费没异议,对交通费没异议,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我认为不用支付,因为��有造成原告损失,且伤残等级不高。被告梁允志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到庭被告梁允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梁允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2017)粤0605刑初1100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4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5日出院,共支付了医疗费9900元。出院医嘱为:“随诊,专科复诊。复查头颅CT。注意预防癫痫。注意休养。”另查2,原告在诉讼中自述其月收入为3500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梁允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梁琪共同殴打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医疗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均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核算误工费为6067元(3500÷30天×52天)。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两被告殴打造成头部受创,原告声称有一定心理阴影,结合本案两被告犯罪行为的突然性及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其承租的出租屋,本院确认原告应该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创伤,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两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19067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允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允强、梁允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19067元予原告何家喜;二、驳回原告何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两被告负担2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原告预付的诉讼费2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