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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王长征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王长征,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864号原告:王丹,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王长征,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秀,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王长征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王长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马志秀,被告图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王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个季度的租金172060.2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及违约金6968.44元(均以43015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2015年3月10日、6月10日至2016年6月25日;其余四笔以43015元为基础,分别从2016年9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6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江苏省南京市建宁路300号南京大观·天地MALL房号1101商铺交于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回报,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回报,每季度回报为45352元。在租赁期内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回报,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图腾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本案应是委托经营合同纠纷,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原告主张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6)苏0106民初10019号案件于2016年12月16日的庭审笔录。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5.19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0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商铺委托乙方自营或对外租赁经营,商铺房屋登记购买总价款为2134201元;委托经营期限为捌年,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年租赁回报=商铺房屋核准登记总价款×8.5%(年回报率);乙方将年租赁回报分四次支付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甲方向乙方收取的每三个月回报为45352元,此租赁回报金额中含甲方应交纳的相应税费,该相应税费由乙方根据政府税务规定代扣代缴;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每年的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每年的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和次年的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赁回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履行;若乙方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可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管理涉案商铺。2016年7月26日,原告曾诉讼至法院,主张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该案生效后,已履行判决内容。(2016)苏0106民初10019号案件在2016年12月16日的开庭笔录第二页,原告对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25日违约金进行了主张,但该案判决书对此内容未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该份合同已经相关生效的判决确定,名为委托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赁回报的问题。被告请求调整回报计算标准,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回报计算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营环境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依法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欠付的租赁回报。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亦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支付租赁回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从逾期后25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租期违约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曾因同一合同,不同期限的租金起诉至法院,该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在(2016)苏0106民初10019号案件2016年12月16日开庭笔录中对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有明确主张,原告的主张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丹、王长征租赁回报172060.2元和违约金(均以43015.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分别自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自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元,减半收取计1940.50元,由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慧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