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常理保与杨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理保,杨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721号原告:常理保,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魏县。被告:杨智勇,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常理保与被告杨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常理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理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05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一直经营化肥,被告杨智勇是我的老顾客,2016年3月8号,被告从我处购买了10109元化肥,出于对对方的信任,在对方写下借条之后,我让对方带走了化肥;2016年5月10号,又让被告从我处购买了11950元的化肥。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将货款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四份。被告杨智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直经营化肥生意,被告于2016年3月8号和2016年5月10号分两次共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2059元的化肥,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条,合计欠款为220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杨智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理保支付货款22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保全费240元,共计415.5元,由被告杨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鸣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璐燕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