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分行南漳分理处与孙志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分行南漳分理处,孙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异1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负责人:刘言华,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分行南漳分理处。被执行人:孙志远,原南漳县饮食服务公司退休工人,现已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分行南漳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孙志远(已故)房屋腾退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南破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2004)南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3、(2005)襄中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4、襄银监复(2006)1号文件。5、工银襄发(2005)34号文件。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本院查明,2004年,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分行南漳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孙志远(已故)因房屋腾退及赔偿损失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了(2004)南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是孙志远将其占用的座落在城关镇便河路16号临街8间商用橱窗由南向北第5、6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腾退,并恢复原状;孙志远应赔偿工行南漳分理处自2003年5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占用期间损失(每间每月按14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是案件受理费40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由孙志远负担。孙志远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月10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襄中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分行下达了工银襄发(2005)34号文件、2006年1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襄樊监管分局下达了襄银监复(2006)1号文件,将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分行南漳分理处升格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分行南漳分理处升格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享受和承担原分理处的权力和义务。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申请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分行南漳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孙志远因房屋腾退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应享受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襄中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分行南漳分理处申请执行孙志远房屋腾退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陶铁军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秦少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