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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解自伦与万贵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自伦,万贵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549号原告:解自伦,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贵金,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玉,公司员工。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6号中科软件园。负责人:徐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园、李佩,公司员工。原告解自伦与被告万贵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自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被告万贵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玉、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08时,万金贵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桥北人字路口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万贵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3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贵金辩称,我方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方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新车临时牌照,不存在超出年检时间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事后在交警部门排查嫌疑车辆时,才认定我方是肇事车辆,故我方未通知二被告保险公司,离开事故现场不是我方故意行为,不能成为两保险公司拒赔的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核实双证信息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行驶证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超出行驶证年检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有效期间为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事故发生依旧未在年检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万贵金驾驶被保机动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08时,被告万金贵驾驶鲁Q×××××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桥北人字路口时,与顺行的原告解自伦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解自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贵金驾车驶离现场。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万贵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32685.52元、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1002.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解修成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每日工资220元,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明细等主张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3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18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7.5元,邮寄费120元。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万贵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368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结合原告的户籍及所提交的证据,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乡结合为宜。伤残赔偿金53370元,误工费10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1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复印费37.5元,原告均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8941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行驶证超过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自伦损失81805元。关于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称因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万贵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自伦26178.5元。被告万金贵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解自伦957.5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自伦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1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自伦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6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万贵金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解自伦交通事故损失9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解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解自伦负担975元,被告万贵金负担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