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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易奇志与邹桂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奇志,邹桂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5068号原告:易奇志,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桂阳,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易奇志与被告邹桂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奇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桂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487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的工地供应原材料,被告一直未结清全部材料款。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872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买卖行为和付款、欠款情况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依法应当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48722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桂阳向原告易奇志支付材料款248722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3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381元(原告易奇志均已预交),以及此后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全部由被告邹桂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可基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