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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123刘长孝与铜山县魏伟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孝,铜山县魏伟车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123号原告:刘长孝,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南,女,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铜山县魏伟车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张街道新大洲电动车专卖店。负责人:魏金贵,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原告刘长孝与被告铜山县魏伟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南,被告铜山县魏伟车行负责人魏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74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将26辆新大洲电动车转让给被告,金额为3974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将应付车款打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铜山县魏伟车行辩称,我拉走26辆车是事实,但我不承认原告卖给我车,我是给原告代卖,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原告可以随时来拿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刘长孝将26辆新大洲电动车转让给被告铜山县魏伟车行,价格在原进价的基础上每辆车再降300元,合计价款为397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车辆明细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该收据上载明车款为39740元,并注明2017年4月份把车款打给刘长孝,被告在落款处签章。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车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单、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孝与被告铜山县魏伟车行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7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为原告代卖车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铜山县魏伟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孝货款39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铜山县魏伟车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露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