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与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369号原告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业主吕长江。委托代理人贾雨,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的委托代理人贾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诉称,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安慧时任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招待客人,从原告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赊欠饭费共计26831元,该公司并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被告给付饭费欠款268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安慧时任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招待客人,从原告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赊欠饭费共计26831元,该公司并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5年12月30日盖有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经办人安慧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被告收到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与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饭费的义务,故原告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请求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饭费欠款268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天都火锅城饭费26831元。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宏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