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韦玉东、潘东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玉东,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柳州明大纺织品有限公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20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韦玉东。被告:潘东敏。被告:陆有财。被告:陆有成。第三人:柳州明大纺织品有限公。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韦玉东、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第三人柳州明大纺织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华军、被告韦玉东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忠、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柳州明大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05949.13元,其中保险赔偿金772791.13元,保险公估费3315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韦玉东答辩要点:被告韦玉东经营的鹿寨县三鑫兴彩钢瓦经营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其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消防意识淡薄,消防设施严重不合格,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尽到消防义务;原告承保时未审查标的物是违章建筑;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损失不严谨,第三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属于免赔范围。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答辩要点:被告韦玉东雇请其三人切割、拆除第三人厂房屋顶破损旧瓦,并安装上新的彩钢瓦,三人的施工是按照雇主即被告韦玉东及第三人的要求进行的,没有违反操作流程,且火灾前也对原料仓库进行过检查,不应承担火灾事故的责任。三人对被告韦玉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均不知情。第三人陈述要点:第三人与被告韦玉东经营的鹿寨县三鑫兴彩钢瓦经营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韦玉东应负有安全义务,一切安全责任损失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约定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二十四小时止,承保标的为第三人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原棉及产成品,保险金额合计87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等等。2、2014年11月22日,被告韦玉东经营的鹿寨县三鑫兴彩钢瓦经营部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即被告韦玉东经营的鹿寨县三鑫兴彩钢瓦经营部向甲方即第三人提供钢架结构厂房屋顶设施补漏维修服务,乙方包工包料,屋顶按维护实际面积人工费17元/m2计算,材料用华冠牌镀锌彩钢瓦(瓦厚0.426mm),单价为23元/m2,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不准吸烟,如违反按甲方厂规每人次100元在工程款中处罚,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施工,由于乙方施工人员责任造成自身人员安全及甲方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一切安全责任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等等。协议签订后,鹿寨县三鑫兴彩钢瓦经营部的经营者即被告韦玉东按约定向第三人提供了彩钢瓦,长度0.9米,货款合计16800元。被告韦玉东雇请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于2014年11月22日上午8时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用手持切割机切割破损的瓦,并进行拆除,然后安装上新的彩钢瓦。第二天即2014年11月23日,第三人全厂断电停产休假。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继续进厂施工,当天上午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切割至原料仓库屋顶,约12时,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发现仓库中存放有棉花,被告陆有财则从屋顶下去进入仓库进行检查,检查后未发现异常情况后收工出去吃饭。约14时02分,鹿寨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接到第三人原料仓库发生火灾的报警。后经鹿寨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出具编号为鹿寨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12时30分,起火部位为原料仓库的西南角,起火点为仓库西南角棉花原料,起火原因为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三人切割原料仓库屋顶彩钢瓦产生火星掉落于仓库棉花原料上,造成棉花阴燃,最终形成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达50平方米,等等。2014年11月26日,鹿寨县公安消防大队以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在第三人原料仓库屋顶切割彩钢瓦时违规使用明火,造成第三人发生火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由给予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每人罚款200元的处罚。该笔罚款由被告韦玉东缴纳。另查明,鹿寨县三鑫兴彩钢瓦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火灾发生后,被告韦玉东转让了该经营部。3、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6日共同委托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第三人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实地勘查、理算。2015年6月2日,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该次事故属保险责任,核定损失金额为947370.80元,在扣减残值、未投保比例及免赔额后,认定最终理赔金额为772791.13元。原告按保险单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772791.13元,并支付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公估费33157.98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概括为以下方面:1、火灾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原告认为火灾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是由第三人生产经营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四被告作为共同承揽人和实际施工人,多次出入第三人公司,理应有能力知晓和预见施工过程中的危害性,但四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危害性后果告知、谨慎施工义务。火灾发生当天,第三人放假休息,施工现场由四被告支配和管理,但被告韦玉东未在施工现场管理,在事故发生后经过通知才来到现场,由此可知,四被告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管理过错,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玉东认为其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另,第三人作为棉纺织企业,未告知被告韦玉东施工现场有危险源,也未进行动火申报,易燃物未按规定搬离施工现场30米外,且第三人违法使用违章建筑作为棉花仓库,第三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认为其三人是被告韦玉东雇请的工人,按照被告韦玉东及第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没有违反操作流程,不应当承担火灾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应综合火灾事故发生前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综合认定。第三人作为棉纺织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对棉花的阴燃特性应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第三人应对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施工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明知被告会在堆放了大量棉纺织品的无人看守的原料仓库屋顶进行旧瓦切割,切割会产生火花,但第三人没有派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隔离防火措施,施工后也没有对原料仓库进行检查,故第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玉东作为鹿寨县三鑫兴彩钢瓦经营部的经营者,雇请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对第三人厂房屋顶进行补漏维修,被告韦玉东与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被告潘东敏、陆有财、陆有成明知施工现场为棉纺织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引发火灾,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雇主被告韦玉东承担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玉东以其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为由,主张第三人承担火灾事故的完全责任,本院认为,从补漏维修的面积、范围及作业工具来看,该施工作业不是属于相关行业强制要求具备资质的范畴,因此,对被韦玉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玉东以原告承保的第三人的原料仓库系违章建筑,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韦玉东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第三人、被告韦玉东划分主次责任后,本院酌情分配第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玉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2、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是损失的全部金额,根据投保比例,原告在全部损失金额的基础上已扣减了15%,因此无论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获得全额支持;被告韦玉东认为,公估报告内容不实,损失评估不严谨,不能据此认定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公估报告是第三方机构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所出具的估损报告,被告韦玉东对估损的数额存在异议,但被告韦玉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估损结论,认定原告应赔付第三人保险赔偿金772791.13元。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人保险赔偿金772791.13元,故原告有权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按照前述的责任比例分配,被告韦玉东应按保险赔偿金20%即154558.23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公估费的负担问题。原告认为,公估费是评估机构对火灾事故查勘定损的费用,是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措施,实际是属赔偿第三人主张损失金额的定损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玉东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不在追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公估费是原告为了控制其保险理赔风险,为了自身利益而支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估费33157.98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原告行使的是原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对被告韦玉东提出的原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抗辩,本案不予审查。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未尽到安全施工的责任,存在过错为由代位行使追偿权,该主张基于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与被告韦玉东抗辩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韦玉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玉东应按保险赔偿金20%即154558.23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估费33157.98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玉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154558.2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9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85元,被告韦玉东负担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亮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