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特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海宁潮商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海宁潮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1民特206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524095XU。代表人:王浩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宁潮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一品商务中心*幢***室****室****室****室****室****室。组织机构代码:69525455-9。法定代表人:林恬,执行董事。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被申请人海宁潮商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称,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1D150678),合同约定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予以授信7968112元,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4.785%,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还约定:如被申请人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申请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1D140024)。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其与申请人间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土地、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57429元整;抵押物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金融借款,欠款数为:本金2857400元,逾期利息暂计109284.16元(以28574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为逾期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日),上述欠款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偿还。故申请人请求:1.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海宁市海洲街道××一品商务中心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清单附后)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申请人具有优先受偿权;2.优先受偿权范围为2857429元;3.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海宁潮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无异议,且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海宁潮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一品商务中心4幢702室、704室、706室、708室、710室、712室的房产(面积合计297.03平方米,权证号分别为: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00××07、00244208、00××09、00244210、00××13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107.77平方米,权证号分别为:海国用(2012)第00754、00755、00756、00757、00758、00759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对被申请人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2857429元内的债权。申请费14830元,由被申请人海宁潮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李贞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