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达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达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040号罪犯刘达春,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达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刘达春退出赃款75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89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达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累计获得考核积分1665.5分、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达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赃款人民币75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缴纳赃款人民币75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达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达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达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达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赃款人民币75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舒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