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李阵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李阵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926号原告:王淑兰,女,194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09219R,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53号房屋。法定代表人:周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政,男,1982年8月13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李阵,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李阵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政、被告李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798.59元;2、二次手术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11时40分许,原告从朱楼街回家途径原朱楼路工队斜对面时,因104国道扩建路面,施工材料及施工垃圾堆放,没有采取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被绊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脱位,直到3月14日出院。经报警调查证实,原告确系因绊倒104国道扩建施工垃圾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我们不清楚原告在何时何地受伤,警察也没有和我公司联系调查,没有任何人找我公司洽谈此事。原告称是被我公司垃圾致伤,我们没有看到监控,不能确定是在我公司施工时间和区域内发生,也不能确定是我公司废弃物,因为104国道是公共区域。被告李阵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仅仅是分包104国道睢宁南段扩建工程雨水管道工程,工程位于104国道东西两侧距离沥青路面约10米,到2017年2月24日东侧自8号至24号窨井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用土回填整平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倒地位置不是被告施工的管道位置,更不存在被告堆放的施工材料及垃圾。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告自述3月2日11时受伤,但却到下午才报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系倒地所致,以及原告为何倒地、在什么地点倒地、被什么物件绊倒、谁丢弃的物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1时40分许,原告王淑兰从睢宁县朱楼街沿104国道由南向北靠右步行至104国道朱楼街向北150米处时(该期间此路段道路未禁止车辆人员通行),因被道路上遗落的水泥凝固块所绊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并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脱位,进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9835.6元,其中医保统筹37325.01元,个人自负22510.59元。另查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104国道睢宁南段改扩建工程两侧暗排水工程。被告李阵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并对104国道睢宁南段道路涉案路段东侧的暗排水工程进行雨水管道施工,施工管道位置距离104国道路面约10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道路上遗落的水泥凝固块绊倒受伤,虽经报警处理,但公安部门未查明涉案水泥凝固块是谁遗撒,该期间此路段道路未禁止车辆人员通行,而被告施工地点也不是原告所摔倒的地点,故无法认定遗撒涉案水泥凝固块系被告方所为;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亦非涉案路段104国道的养护管理部门。原告主张被告堆放施工材料及垃圾致其被绊倒受伤,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兰对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李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红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