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与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方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方孔华,马惠仙,周娜,马敏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650号原告: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63号2603-04房。法定代表人:肖前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兵,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中寨镇半江村半江组。执行事务合伙人:方孔华。被告:方孔华,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马惠仙,女,汉族,1940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周娜,女,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马敏达,男,汉族,1950年7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方孔华、马惠仙、周娜、马敏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兵律师、被告马敏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孔华、马惠仙、周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1257.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1257.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948742.75元(含17%的税率)增值税发票;3.被告方孔华、马惠仙、周娜、马敏达对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向原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1546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普通合伙)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供货日期约定:交货时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九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每提完100万元人民币货款时双方结算一次,出卖人按结算金额开具17%增值税票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5日、6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共支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每次100万元,均汇入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中国工商银行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账户,账号为19×××45)。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则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截至2014年6月仅向原告交付948742.75元锌精矿,之后,虽经原告屡屡催讨(包括原告于2014年6月底起等多次派人至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处催讨及电话催讨等),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却既不向原告交付货物或者退还货款,也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不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方孔华、马惠仙、周娜均为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合伙人,被告马敏达则退伙于2014年7月18日,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生效于2014年5月14日,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自2014年6月底起即拒不供货或者退款,亦即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马敏达退伙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拒不交付货物或者退款、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依法依约均应向原告承担退款并支付逾期退款违约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被告方孔华、马惠仙、周娜、马敏达均应对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返还原告货款及支付利息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敏达辩称,原告所诉,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张先周)代表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普通合伙)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事,被告对此事根本不知情。事实情况是,马敏达于2006年离开新晃半江铅锌矿,至今已10年,没有参加半江铅锌矿的任何事务。2008年10月26日,马敏达与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合伙人(法人)方孔华、周娜对合伙协议进行修改,签订了债权债务承诺书,方孔华承诺,马敏达自2016年离厂后所对外发生的外债及国家的税费,包括以后一切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一切由方孔华承担与马敏达无关,据此上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马敏达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方孔华、马惠仙、周娜无答辩。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在2014年5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硫化锌精矿,每月500锌金属量,交付时间是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先支付100万元,按暂估供货实物价值80%计算货款,提完之前100万元货款时,原告继续付给出卖人100万元,以此循环进行运作,每提完100万元货款时,双方结算一次,出卖人按结算金额开具17%增值税票给买受人,买受人按结算金额计算剩余20%的货款,买受人先付出卖人100万元后,整个工厂生产的锌精矿只能销售给买受人。2.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5月15日及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转账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货款,每次100万。3.锌精矿结算单(原告自行统计的数据),拟证明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于2014年5月和6月向原告交付两批货物,合计金额为948742.75元,由于原告是买受方,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是在新晃火车站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原告的收货员工在签收货物后,相关的单据都由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收取,原告只能统计数据向法庭提供上述收货依据,且经过原告向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催促确认相关的货物交付数据,但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相关的确认。4.企业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方孔华、马惠仙、周娜为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合伙人,被告马敏达退伙于2014年7月18日。5.律师函及EMS快递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屡次催讨无果后,通过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马敏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权债务承诺书,拟证明马敏达在2006年已经离开了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于2008年10月26日与方孔华、周娜、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签订了债权债务承诺书,自2008年10月26日起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的债权债务已与马敏达无关了,马敏达已经退伙。2.(2003)怀中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湘12执恢1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拟证明马敏达在2006年离开了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以后,自2008年10月26日起马敏达就不需要再对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马敏达也不需要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方孔华、马惠仙、周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于2002年10月10日成立,系普通合伙企业,该企业合伙人原为被告方孔华、马敏达、周娜。2014年7月18日,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的合伙人商事变更登记为方孔华、马惠仙、周娜。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硫化锌精矿,每月500锌金属量,交付时间是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先支付100万元,按暂估供货实物价值80%计算货款,提完之前100万元货款时,原告继续付给出卖人100万元,以此循环进行运作;每提完100万元货款时,双方结算一次,出卖人按结算金额开具17%增值税票给买受人,买受人按结算金额计算剩余20%的货款,买受人先付出卖人100万元后,整个工厂生产的锌精矿只能销售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5日、6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共支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每次100万元,均汇入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为19×××45的银行账户)。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截至2014年6月仅向原告交付948742.75元锌精矿,之后,虽经原告屡屡催讨,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或者退还货款,也没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08年10月26日,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方孔华、周娜向马敏达出具《债权债务承诺书》确认,马敏达自2006年离开矿山后所对外发生的外债及国家税费,包括以后一切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一切由方孔华承担,与马敏达无关。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在该《债权债务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方孔华、周娜签名确认。庭审中,马敏达陈述,在原告提供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的商事登记资料中,马敏达于2014年7月16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马惠仙,该商事变更登记手续是在(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82号案件审理期间,在法院开庭后,马敏达与方孔华、马惠仙为了纠正,马敏达退伙后没有办理商事登记变更登记的错误,而事后去补办合伙人变更登记手续的。本院认为,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与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足额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返还货款人民币1051257.25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开具金额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方孔华、马惠仙、周娜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法应对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孔华、马惠仙、周娜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马敏达已于2008年10月26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并于2014年7月18日补办了合伙人商事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对马敏达已于2008年10月26日从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退伙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马敏达对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孔华、马惠仙、周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向原告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051257.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1257.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被告方孔华、马惠仙、周娜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向原告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948742.75元(含17%的税率)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保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46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新晃中寨半江铅锌、方孔华、马惠仙、周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青婷黄燕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陈展鹏。 关注公众号“”